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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薇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瓊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紙、被告高薇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999號卷第271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汪定中、許瓊文、吳俊賢、邱素梅等人之財物,侵害4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汪定中、許瓊文、吳俊賢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彼等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1、109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另告訴人邱素梅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定中、許瓊文、吳俊賢分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汪定中、許瓊文、吳俊賢均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3 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未查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利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本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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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 │ 給付方式 │
├────┼───────────────────────────┤
│汪定中 │高薇婷應給付汪定中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
│ │為: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伍│
│ │佰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汪定中指定之中華郵政漢中街郵局帳戶│
│ │,帳號:○○○○○○○- ○○○○○○○,戶名:汪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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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瓊文 │高薇婷應給付許瓊文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
│ │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以上款項逕匯入許瓊文指定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
│ │○○○○- ○○○- ○○○○○○,戶名:江弦旃) │
├────┼───────────────────────────┤
│吳俊賢 │高薇婷應給付吳俊賢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
│ │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以上款項逕匯入吳俊賢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
│ │號:○○○○○○○○○○○○,戶名:吳俊賢)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
被 告 高薇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薇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手。
嗣因汪定中、許瓊文、吳俊賢及邱素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定中、許瓊文、吳俊賢及邱素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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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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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薇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交付存摺予他人之│
│ │時之供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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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汪定中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指述、匯款資料3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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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指述、告訴人吳俊賢之國│ │
│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 份│ │
├───┼───────────┼────────────┤
│4 │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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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邱素梅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指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明細1 紙 │ │
├───┼───────────┼────────────┤
│6 │被告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告訴人汪定中、許瓊文、吳│
│ │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俊賢及邱素梅匯款至被告台│
│ │ │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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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高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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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定中│佯稱遭誤設經│108 年3 月8 日│4萬9,987元 │被告台新│
│ │ │銷商,成為分│下午6 時19分許│ │銀行帳戶│
│ │ │期約定帳戶將├───────┼──────┤ │
│ │ │被連續扣款云│108 年3 月8 日│4萬9,987元 │ │
│ │ │云 │下午6 時21分 │ │ │
│ │ │ ├───────┼──────┤ │
│ │ │ │108 年3 月9 日│4萬9,987元 │ │
│ │ │ │下午4 時4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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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瓊文│佯稱為友人王│108 年3 月8 日│10萬元 │被告臺灣│
│ │ │雅蓮欲借款云│下午3 時32分許│ │中小企銀│
│ │ │云 │ │ │帳戶 │
├───┼───┼──────┼───────┼──────┼────┤
│3 │吳俊賢│佯稱PCHOME有│108 年3 月9 日│4萬9,987元 │被告台新│
│ │ │錯帳,將遭扣│下午6 時19分許│ │銀行帳戶│
│ │ │款云云 ├───────┼──────┤ │
│ │ │ │108 年3 月9 日│4萬9,989元 │ │
│ │ │ │下午6 時2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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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素梅│佯稱PCHOME有│108 年3 月9 日│4萬9,989元 │被告臺灣│
│ │ │重複訂單云云│下午5 時19分許│ │中小企銀│
│ │ │ ├───────┼──────┤帳戶 │
│ │ │ │108 年3 月9 日│2,123元 │ │
│ │ │ │下午5 時21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9 日│4,999元 │ │
│ │ │ │下午5 時26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9 日│9,985元 │ │
│ │ │ │下午6 時3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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