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0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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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詩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44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正本壹紙、「劉純仁」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純仁」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偽蓋「劉純仁」之印文1枚,復持以行使以詐得免為支付款項之利益,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洪揚對其之信任,竟利用偽造銀行匯款回條聯之方式,詐得免為支付款項之利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文書翻拍照片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之,故該物現仍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本案未扣案之匯款回條聯1 紙,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或施用詐術工具經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併予指明。

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劉純仁」之印文1 枚,因其所附著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偽造「劉純仁」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獲得免為支付50萬元款項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前開和解書載稱經雙方退讓後同意減價至36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對於逾和解金額部分款項並無求償之意;

另衡酌被告每月收入不固定,且要扶養父母及小孩,本院認於此情況下,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44號
被 告 林靜詩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胤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詩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O 樓,委請洪揚邀約來臺之泰國僧侶為其施作法事,且向洪揚購買宗教法器共計6 件,雙方約定交易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經洪揚催討上開款項,詎林靜詩明知無付款意願,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蓋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行員劉純仁戳章之匯款單,並於其上記載林靜詩於107 年5 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洪揚之內容,並拍攝前揭偽造匯款單之相片,且傳送予洪揚,而向洪揚佯稱已轉匯上開交易金額至洪揚之山商業銀行帳戶,以為業已付款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洪揚誤以為林靜詩已為款項之支付,而以此方式取得免為支付款項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揚、華南銀行,嗣洪揚遲未收到上開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靜詩於偵查中之供│上開匯款單上之字跡為被告所│
│    │述                    │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揚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偽造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上開匯款單所示交易與華南銀│
│    │聯、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行南港分行留存資料不符之事│
│    │司南港分行108 年4 月2 │實。                      │
│    │日華南港存字第10800000│                          │
│    │79號函                │                          │
├──┼───────────┼─────────────┤
│4   │被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  │被告委請證人施作法事,並表│
│    │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    │示已匯款之事實。          │
├──┼───────────┼─────────────┤
│5   │為被告施作法事及買受宗│被告委請證人邀約之泰國僧侶│
│    │教法器之照片          │施作法事及向證人購買宗教法│
│    │                      │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靜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洪揚固指稱被告委請施作法事及購買宗教法器,未如期給付款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被告係向告訴人買受物品及委託施作法事乙節,業經告訴人自陳屬實,則被告於交易之初,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又被告已依約還款,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僅係不及付款,並無詐欺情事,且不欲再為追究,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何詐欺之犯行或犯意,就此部分實難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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