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1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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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手杖刀一把、手指虎一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手杖刀一把、手指虎一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92號
被 告 張軒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應知手杖刀及手指虎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依法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手杖刀1把(刀刃長27公分、刀柄長53.5公分,外形似長刀,其刀柄加長)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另於
103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手指虎1只(全長9.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長興街口,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杖刀1把及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軒豪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取得、持有上開刀械之│
│    │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意為警│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持有│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上揭手杖刀及手指虎之事實│
│    │片及扣案物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證明員警所查扣被告持有之│
│    │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     │手杖刀及手指虎送警鑑驗後│
│    │00000000000號函       │,認均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
│    │                      │說明要件,均係屬槍砲彈藥│
│    │                      │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    │                      │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杖刀1把及手指虎各1只,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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