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1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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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零點五粒(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合計0.0198公克),經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張國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0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8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63弄11號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019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鑑驗│
│    │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持有上開扣案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                        │
│    │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
│    │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                        │
│    │形錠劑0.5顆、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01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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