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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穆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穆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貴敦、王立宇及許睿宸(上三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貴敦、王立宇及許睿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量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許貴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穆翰 (原名呂柏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立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睿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貴敦、呂穆翰、王立宇、許睿宸因不滿渠等之女性友人與陳冠宏發生糾紛,乃於105年7月11日,透過該女性友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使用該女子之暱稱BOBO發送訊息,邀約LINE暱稱Danny之陳冠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西門旅社見面,迨陳冠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赴約抵達西門旅社6樓672號房,惟開門後發現房內係許貴敦而非BOBO,遂欲搭乘電梯下樓,適遇上搭乘電梯上樓之呂穆翰、王立宇、許睿宸3人,呂穆翰、王立宇、許睿宸質問陳冠宏是否為Danny,旋以手勾脖子之方式,將陳冠宏帶往672號房,眾人進入房間後,許貴敦、呂穆翰、王立宇、許睿宸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陳冠宏脫去衣物,再輪番徒手毆打陳冠宏,並以熱水澆燙陳冠宏頸部,復於毆打過程中對陳冠宏錄影且逼問陳冠宏之個人資料,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將陳冠宏留置在該房間近2小時,剝奪陳冠宏之行動自由,並致陳冠宏受有顱部挫傷、頸部9公分淺層傷口、前胸下頷淺層傷口、後頸線狀4公分挫傷、左肩及左肘各約1公分挫傷、右耳膜破裂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陳冠宏不堪毆打逼問,遂表示證件放置在機車車廂內,須前往機車停車處始能取得,許貴敦、呂穆翰、王立宇、許睿宸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包圍陳冠宏之方式離開上開房間並搭電梯下樓,隨即將陳冠宏強行帶上向不知情之友人賴奕齊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陳冠宏表明之停車處。
經陳冠宏在車上隨意指示停車地點,車子繞行一陣時間後,許貴敦、呂穆翰、王立宇、許睿宸即令陳冠宏下車步行指出機車所在,陳冠宏下車後,趁隙逃往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與漢中街口方向,許貴敦、呂穆翰、王立宇、許睿宸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追打陳冠宏並強行拉住陳冠宏,阻止陳冠宏離開,過程中陳冠宏大聲呼救,適有員警見狀前往處理,許貴敦、呂穆翰、王立宇、許睿宸始停止毆打及拉扯陳冠宏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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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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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貴敦於警詢中之│1、被告許貴敦於105年7月11日 │
│ │供述 │ 下午5時許,與其他被告在西│
│ │ │ 門旅社上開房間內,質問被 │
│ │ │ 害人騷擾被告等人之女性友 │
│ │ │ 人BOBO之事,過程中並對被 │
│ │ │ 害人攝影;隨後駕車搭載被 │
│ │ │ 害人前往停車處時,與被害 │
│ │ │ 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
│ │ │2、被告許貴敦有毆打被害人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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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呂穆翰於警詢中之│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王立宇於│
│ │供述 │105年7月11日,邀約被害人出面│
│ │ │談判,被告呂穆翰有以徒手毆打│
│ │ │被害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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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王立宇於警詢及偵│1、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王立 │
│ │查中之供述 │ 宇於上開時間,邀約被害人 │
│ │ │ 前往西門旅社處理BOBO之事 │
│ │ │ ,在房間內有人徒手毆打被 │
│ │ │ 害人,及對被害人潑水及錄 │
│ │ │ 影之事實。 │
│ │ │2、被害人在街道上欲離開時, │
│ │ │ 遭被告許貴敦等4人強拉阻止│
│ │ │ 之事實。 │
├──┼──────────┼──────────────┤
│ 4 │被告許睿宸於警詢及偵│1、被告許睿宸於107年7月11日 │
│ │查中之供述 │ ,偕同被告呂穆翰前往西門 │
│ │ │ 旅社處理女性友人之事,到 │
│ │ │ 場時,被告許貴敦已在房間 │
│ │ │ 內,在場之被告許貴敦、呂 │
│ │ │ 穆翰、王立宇及許睿宸均有 │
│ │ │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要求被 │
│ │ │ 害人脫衣服並質問被害人個 │
│ │ │ 資,被告呂穆翰另有潑被害 │
│ │ │ 人熱水之事實。 │
│ │ │2、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潑 │
│ │ │ 水並留置在房間內近2小時後│
│ │ │ ,始向被告等人認錯,被告 │
│ │ │ 等人遂帶被害人離開房間, │
│ │ │ 前往停車處欲拿取證件之事 │
│ │ │ 實。 │
│ │ │3、被害人在街上趁隙逃跑時, │
│ │ │ 遭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王 │
│ │ │ 立宇、許睿宸攔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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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案被告吳宗霖於警詢│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王立宇、│
│ │時之供述 │許睿宸在上址漢口街與漢中街口│
│ │ │附近,拉扯攔阻被害人離開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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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陳冠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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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員警陳柏翰於偵│陳柏翰據報前往上址漢口街與漢│
│ │查中之證 │中街現場處理打架事件,到場時│
│ │ │,見到被告4人及被害人站在徒 │
│ │ │步區,被害人身上有數處瘀青傷│
│ │ │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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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萬華分局武昌街│民眾先後於105年7月11日下午7 │
│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時51分、7時54分及7時58分,以│
│ │3紙 │電話報案指稱在漢口街2段9號有│
│ │ │人持電擊棒電擊、在西門町美華│
│ │ │泰漢口街旁麵店有男子被拖到 │
│ │ │7159-S9號廂型車、在漢口街與 │
│ │ │漢中街口有人打架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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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被害人於105年7月11日晚上11時│
│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8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
│ │書影本 │有顱部挫傷、頸部9公分淺層傷 │
│ │ │口、前胸下頷淺層傷口、後頸線│
│ │ │狀4公分挫傷、左肩及左肘各約 │
│ │ │1公分挫傷、右耳膜破裂等傷害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王立宇、許睿宸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睿宸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及被害人陳稱被告4人於上開房間內對被害人恫稱要斷手斷腳、丟到橋下等語,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查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4人復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則尚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妨害自由部分係同一犯罪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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