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31,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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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吳啟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4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案A 部分執行刑),上開(3 )至(4 )所示之罪,則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案B 部分執行刑)。

被告於104 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A 、B 部分執行刑,而前案A 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0日,前案B 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1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3 月10日,被告嗣於107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前案A 部分執行刑已於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四)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A部分執行刑中之(1)、(2)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被告為執行前案A 部分執行刑復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A 部分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即指揮書執畢日106 年1 月10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8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24分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已遙隔約2 年1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

況且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何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是本案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

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通知至同分局偵查隊詢問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員警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吸食何毒品後,旋供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2 月過年前,在板橋朋友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7 頁),繼之檢察官訊以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何地時,陳稱: 伊係於108 年2 月間在板橋朋友家以針筒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80頁),兼以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並未當場遭警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徵警方除知悉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外,並無其他客觀依據可認被告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何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25分許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卻對本案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顯見被告之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然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扣得任何可供其吸食使用之剩餘毒品,可認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及擴散之促進程度較低,故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當無從與其他遭警方查獲大量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等同視之;

又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以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離婚,以木工為業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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