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3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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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素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7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素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在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之「李珮蓉」印文共陸枚、「徐豔雯」印文共陸枚、「陳品儒」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陶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又被告所偽刻印章、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犯意單一,行為形式類似,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時造成李珮蓉、徐豔雯、陳品儒3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之「李珮蓉」印文共6枚、「徐豔雯」印文共6枚、「陳品儒」印文共4枚,共16枚,既屬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由被告偽刻之「李珮蓉」、「徐豔雯」、「陳品儒」印章各1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偽刻之印章各1 枚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458號
被 告 陶素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素芬為協助不知情之薛名材(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參選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明知李珮蓉、徐豔雯、陳品儒3人並無加入上開水利會會員及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李珮蓉、徐豔雯、陳品儒3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其3人之印章,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其3人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李珮蓉、徐豔雯、陳品儒3人同意各向薛名材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598所有權之契約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薛名材於105年2月22日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李珮蓉、徐豔雯、陳品儒本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
嗣經李珮蓉、徐豔雯、陳品儒3人分別接獲土地重測通知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蓉、徐豔雯、陳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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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陶素芬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同案被告薛名材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3   │告訴人李珮蓉、徐│告訴人3人並無加入上開水利會會員 │
│    │豔雯、陳品儒3人 │及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意願之事實。│
│    │之指訴          │                                │
├──┼────────┼────────────────┤
│4   │土地登記申請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
│    │約書共3份       │                                │
└──┴────────┴────────────────┘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第13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其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被告偽造之「李珮蓉」、「徐豔雯」、「陳品儒」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李珮蓉」印文6枚、「徐豔雯」印文6枚、「陳品儒」印文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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