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4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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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7、2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周書宇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周書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周書宇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自由法益,而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保護者則為不特定多數人(包含吸食者本身)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個人財產法益,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

又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

且參諸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顯見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何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

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然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扣得任何可供其吸食使用之剩餘毒品,可認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及擴散之促進程度較低,是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當無從與其他遭警方查獲大量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等同視之;

又考量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復有毒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29頁),可知本案之違法性程度即難據此扣減之;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被告家境小康,未婚,然未婚妻已懷有身孕,雙親健康情況尚可,須要每月提供母親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撫養費,目前與雙親同住戶籍地,現從事股票投資,每月平均收入約3 至4 萬元,無須負擔房屋貸款,未積欠任何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同一,犯罪期間亦甚為緊接,兼以施用毒品本具反覆施用之特性,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
第2082號
被 告 周書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4月1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市○○區○○○街00號內,因查獲廖士賢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徵得周書宇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4月6日晚上8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6日晚上6時45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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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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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周書宇於警詢中之│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 107  │
│    │供述                │年 10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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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犯罪事實(一)。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M0000000)、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M0000000)各 1 紙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犯罪事實(二)。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M0000000)、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M0000000)各 1 紙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 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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