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4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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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智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科所犯案件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旨在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張華珮及林全源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被害人所遭竊之物品均已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08號
被 告 劉清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108年4月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由張華珮所擺放夾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拿取機臺上外包裝為黑色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行竊得手後即離去;
復於㈡同年月13日6時許,其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上址機臺店,徒手竊取林全源所擺放機臺上方之黃色藍寶堅尼造型之汽車模型1個(價值約200元),行竊得手亦離去。
嗣因臺主張華珮及林全源發現物品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華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清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告訴人張華珮等所有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買東西,不可能偷這些東西,沒什麼價值,伊就賠償她們,其他家有付錢,臺主沒報案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珮、被害人林全源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其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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