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4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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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0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陳宣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宣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宣永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供被告行竊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衡以被告既得持之撬開被害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設置於岳洋停車場內之巡邏箱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80 元,可認被告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宣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陳宣永前曾(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18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2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及(3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前揭(1 )所示之刑,並於104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5 月15日),並接續執行(2 )至(3 )所示之執行刑及另案竊盜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5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5 年8 月6 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8 年5 月25日)已遙隔約3 年9 月許,且被告雖曾於前揭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觀之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點分別為107 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3日,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已相隔約1 年8 月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 頁),可徵前刑已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警惕作用並強化其短期內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

況且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加重)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公司設置於其停車場內之巡邏箱之方式,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80 元,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

又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復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本案之違法性程度當無從據此扣減之;

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是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健康情況尚可,入監前從事烘焙師傅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入監前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約5,000 元由母親代為支付,未積欠任何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98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雖係被告持以竊取前揭巡邏箱內現金9,980 元所用之物,惟前揭一字型起子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審易字卷第63頁)。

本院衡酌上開一字型起子並非違禁物,復經被告陳明丟棄在案,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 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92號
被 告 陳宣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5日凌晨12時56分許,在洪健維所管領位於○○市○○區○○路0 段00號之「岳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字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而滅失)撬開該停車場供放置款項之巡邏箱,而以此方式竊取巡邏箱內之現金新臺幣9,980 元得逞。
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宣永行竊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健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宣永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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