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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第3至4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8行第1個句號後應補充「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第①、②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19行「至10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應更正為「至106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證據部分檢證編號3證據名稱欄「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增列「被告魏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前開及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魏士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94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6年1月6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保護管束期滿,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7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11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高速公路做維護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魏士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一)、(二)部分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三)、(四)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10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二、魏士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之友人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魏士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
│ │中之自白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 107 年 10 月 12 日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G0000000)、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G0000000)各 1 紙 │ │
├──┼───────────┼────────────┤
│3 │勘查採證同意書 │被告同意採尿檢驗之事實。│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
│ │1 份 │且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魏士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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