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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SIM卡門號○○○○○○○○參○號之手機壹支暨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自107年9月間起」應更正為「自107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5日」、第10至11行及第17行「PHUEAKKOKSOOGN」均應更正為「PHUEAKKOKSOONG」、第14行第2個逗號後應補充「其從開始至查獲為止,共計媒介30次,犯罪所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1、2491、122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均係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與本案罪質、情節大致相同,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法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再度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107年9月間至同年11月5日,每天工作1、2次,但沒有每天做,有人LINE給伊伊才會做,每月賺約6、7千元,從開始到查獲大概有30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被告上開供述為犯罪所得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計算式:500元30次=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5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間起,基於與不知名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套房,作為應召站所指派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應召站成員至LINE刊登性交易之訊息廣告,廣告上留有甲○○0000000000號門號,男客見廣告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就價格、時間達成協議後,由甲○○帶男客至上址與泰國籍女子KANTHICHA PHUEAKKOKSOOGN及大陸籍女子青華敏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3,000元不等,從事性交易女子可獲得1,000元,餘交由甲○○及應召集團成員朋分,甲○○每次可從中獲取500元,以此方式而營利,嗣於107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見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喬裝男客撥打電話與甲○○見面後,在上址查獲等待從事性交易之女子KANTHICHA PHUEAKKOKSOOGN及青華敏,並扣得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1支、潤滑劑6條及保險套270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莊晨星之證述及員警職│查獲被告之經過。 │
│ │務報告 │ │
├──┼────────────┼───────────┤
│3 │證人 KANTHICHA │從事性交易之經過。 │
│ │PHUEAKKOKSOONG 之證述 │ │
├──┼────────────┼───────────┤
│4 │證人青華敏之證述 │從事性交易之經過。 │
├──┼────────────┼───────────┤
│5 │扣案之現金 3,000 元、行 │佐證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
│ │動電話 1 支、潤滑劑 6 條│事實。 │
│ │及保險套 270 個。 │ │
├──┼────────────┼───────────┤
│6 │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現│佐證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
│ │場照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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