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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55、51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錦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錦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本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6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殘渣袋1 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
第5156號
被 告 余錦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雪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8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7日入監,至10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於106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駭客網咖內,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及座位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8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8 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駭客網咖內,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座位桌上衛生紙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63公克、總驗餘淨重1.61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錦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 │中之陳述 │一、㈡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
│ │ │。 │
├──┼───────────┼────────────┤
│2 │107年10月1日之自願搜索│警方於107年10月1日14時30│
│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
│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208號駭客網咖內,於被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告所攜帶之包包及座位上,│
│ │照片4張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
│ │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 │
│ │ │事實。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於107年10月1日14時50│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分為警採尿,鑑驗呈安非他│
│ │公司107年10月19日濫用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之事實。 │
│ │編號:131319)、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
│ │體編號:131319)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 │務中心107年10月16日航 │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分之事實。 │
│ │鑑定書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務中心107年10月16日航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鑑定書 │ │
├──┼───────────┼────────────┤
│6 │107年10月8日之自願搜索│警方於107年10月8日20時16│
│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
│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208號駭客網咖內,於被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告座位桌上衛生紙內查獲甲│
│ │照片3張 │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
├──┼───────────┼────────────┤
│7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於107年10月8日20時55分為│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警採尿,鑑驗呈安非他命、│
│ │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實。 │
│ │編號:131344)、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
│ │體編號:131344)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北市鑑毒字第493號鑑定 │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書 │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3公克、總驗餘淨重1.61公克),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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