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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奇
高立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疏漏,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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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所載「罰金參仟元」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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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欄二所載「諭知易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折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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