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26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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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357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江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搶奪)、4月(竊盜)、3 月(竊盜)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已為97年4月間之事),故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旨在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而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故對於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本件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357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437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確沾有海洛因,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江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263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遊藝場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搭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237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440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宏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經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因1小包(淨重0.4400公克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
│      │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 │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之事│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實。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可待因,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371公克)及針筒1支(含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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