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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翔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衝撞警車,導致警車受損、警員受傷,所為應予處罰,而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警員醫療費用、警車修理費完畢,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 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90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市政府站4 號出口搭載劉奕宏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員警喬裝之客人交易毒品,到場後發現劉奕宏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身上有毒品違禁物,張智翔見狀,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前來支援員警所駕駛之AGL-7732號警用巡邏車攔停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以及當時身著便衣立於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正開啟其副駕駛座車門,向車內人員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車內人員下車受檢之警員宋雲翔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詎先急速向後倒車,然後向左衝撞上開員警所駕駛用以攔停其車輛之AGL-7732號巡邏車右後方保險桿逃逸,過程中並致警員宋雲翔手部因受張智翔所駕駛車輛車門之夾擊,而有手指擦傷之身體傷害;
嗣張智翔於駕車竄逃至下一路口紅燈時,遭其他員警攔下而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衝│
│ │ │撞到警方巡邏車,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 │ │:當時伊以為停在左邊的警│
│ │ │車是要取締違規停車,後來│
│ │ │又有未穿制服的員警衝上來│
│ │ │,伊一時情急緊張,才撞到│
│ │ │警車跑掉,不是故意等語 │
├───┼───────────┼────────────┤
│2 │證人即警員褚政杰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警員宋雲翔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4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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