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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每月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⒈審酌被告擅自持告訴人先前交付尚未歸還之大樓磁卡及住宅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
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應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精神治療。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十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十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十萬元,被告就低於十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竊盜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如上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107年度偵字第29269號
被 告 黃宏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未經郭安麗同意,擅自持郭安麗先前所交付尚未歸還之大樓磁卡及住宅鑰匙,侵入郭安麗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屋住處,徒手竊取郭安麗所有之Tiffany首飾1個、Tiffany戒指1個及紙本照片8張,得手後旋即搭乘電梯離去;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在不明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回錦州等死…」、「看警察能陪你多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郭安麗,郭安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安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宏強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107年2月16日下午│
│ │中之供述 │ 4時許,即已知悉告訴人 │
│ │ │ 不同意其進入告訴人上址│
│ │ │ 租屋處,卻仍於同日下午│
│ │ │ 5時45分許,未經告訴人 │
│ │ │ 同意,擅自進入上址屋內│
│ │ │ 處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107年2月17日下午│
│ │ │ 2時10分許,曾傳送:「 │
│ │ │ 現在那個Tiffany的首飾 │
│ │ │ 和戒指在我手上,我準備│
│ │ │ 把戒指和你手上的手鍊換│
│ │ │ 回來,妳同不同意」之語│
│ │ │ 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 │ │⑶坦承有取得告訴人8張照 │
│ │ │ 片之事實。 │
│ │ │⑷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傳送│
│ │ │ 「回錦州等死…」、「看│
│ │ │ 警察能陪你多久」之文字│
│ │ │ 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郭安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6日下│
│ │ │午5時45分許,曾進入告訴 │
│ │ │人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
├──┼───────────┼────────────┤
│4 │Line 對話記錄擷圖及語 │證明被告曾以手機line通訊│
│ │音檔譯文各 1 份 │軟體傳送:「現在那個 │
│ │ │Tiffany的首飾和戒指在我 │
│ │ │手上,我準備把戒指和你手│
│ │ │上的手鍊換回來,妳同不同│
│ │ │意」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
│ │ │事實。 │
├──┼───────────┼────────────┤
│ 5 │line照片2張 │證明被告曾以手機line通訊│
│ │ │軟體傳送2張遭被告竊取之 │
│ │ │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6 │Line對話記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傳│
│ │ │送「回錦州等死…」、「看│
│ │ │警察能陪你多久」等文字訊│
│ │ │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
Tiffany首飾1個、Tiffany戒指1個及紙本照片8張,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其租屋處後,另有竊取其所有之純金色手鐲1個、銀色手鐲1個、小銀鑽、6對小空心金元寶、翡翠鐲子1個、耳環1副、紅色LV皮夾1個、金手鍊2條、金腳鍊2條、金項鍊1條、金元寶6個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之犯行,又質之告訴人亦自陳:伊物品被偷時,並沒有馬上打110電話報警,因此其餘被偷的東西並無法證明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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