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5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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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汝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柯椀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108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佳汝在LINE通訊軟體「總機室」群組內,張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等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柯椀薰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而被告係在成員達4人之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社群群組中張貼上開文字訊息,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前後多次以張貼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空實施,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無法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竟以在網路群組上張貼文字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暨其自述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民間企業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已先取得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於108年2月27日由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4萬元後,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4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告訴人該差額;

若低於4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4至95頁)。

據此,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業經被告履行完畢,見本院審簡卷第3至4頁)。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被告劉佳汝應於壹零捌年貳月貳拾柒日前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予柯椀薰(已履行)。 
                              │
└──────────────────────────┘
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劉佳汝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汝係柯椀薰之主管,因不滿柯椀薰工作狀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以LINE暱稱「Molly Liu佳汝」,接續在通訊軟體LINE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總機室」群組內,以「你又在搞小動
作」、「你他媽有種」、「很可悲」、「媽的你今天有沒有吃藥」、「開始裝失智」、「今天沒帶腦上班還是沒吃
藥」、「裝傻」、「搞小動作」之言詞辱罵柯椀薰,足以貶損柯椀薰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柯椀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佳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
│    │中之供述              │ 暱稱「 Molly Liu 佳汝」│
│    │                      │,在通訊軟體 LINE 「總機│
│    │                      │室」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詞│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椀薰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通訊軟體LINE「總機室」│被告以LINE暱稱「Molly   │
│    │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資料1 │Liu佳汝」,在通訊軟體   │
│    │份                    │LINE「總機室」群組內,發│
│    │                      │表上開言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佳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在通訊軟體LINE「總機室」群組內辱罵告訴人柯椀薰之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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