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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83 號、第38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澤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葉澤賢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澤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做天花板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
被告葉澤賢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葉澤賢前於民國 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毒聲字第 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7 年 3 月 25 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毒偵字第 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湖簡字第 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2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 105 年12 月 27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 日凌晨 3 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該球底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先於 107 年 8 月 2 日 03 時 20 分,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內江街口,為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 107 年 8 月 4 日 5 時 40 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為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澤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 2 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
0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2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 107 年 8 月 2 日為警查獲採尿時
起回溯 96 小時之內某時及 107 年 8 月 2 日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然被告堅稱僅於 107 年 8月 2 日 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兩次
採尿間並未再度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觀之報告機關對被告採尿之時間,分在 107 年 8 月 2 日凌晨 4 時
許與 107 年 8 月 4 日 7 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000000)2份在卷可佐,時間相距甚短,被告確有可能在 107 年 8 月2 日 3 時施用毒品後,於同年月 4 日為警採尿時,其尿液
仍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報告機關雖認被告係不同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然確有可能上開時地被告雖為警兩度對其採尿,然被告僅有單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理由,已如前所析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除於 107 年 8 月 2 日 3
時許施用毒品外,於 107 年 8 月 4 日 7 時許為警查獲採
尿前,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認本件被告僅有於107 年 8 月 2 日 3 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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