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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案發時因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教導被害人袁○禹,竟因不滿被害人之行為,即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8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知情之郭子瑄(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情侶關係,郭子瑄受乙○○之託,照顧其子袁○禹(民國10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7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郭子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內,因袁○禹持玻璃吸管戳傷郭子瑄胞妹郭鈺斐嘴角,甲○○聽聞郭鈺斐之尖叫聲後,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袁○禹臀部,致袁○禹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
嗣乙○○於同年月16日因故返臺,發現袁○禹全身多處受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2 │同案被告郭子瑄於警詢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被│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害人袁○禹持玻璃吸管戳傷│
│ │ │同案被告郭子瑄胞妹郭鈺斐│
│ │ │嘴角,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臀│
│ │ │部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因故返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現被害人全身多處受傷│
│ │ │,經詢問同案被告郭子瑄表│
│ │ │示被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臀│
│ │ │部,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
│ │ │害等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瑄胞│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被│
│ │妹郭鈺斐於偵查中之證述│害人持玻璃吸管戳傷同案被│
│ │ │告郭子瑄胞妹郭鈺斐嘴角,│
│ │ │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臀部之事│
│ │ │實。 │
├──┼───────────┼────────────┤
│5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郭子瑄│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臀部之事│
│ │間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實。 │
│ │、通訊軟體微信、 LINE │ │
│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 │
├──┼───────────┼────────────┤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
│ │理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 │
│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 │
│ │害人受傷情形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害人所受上臂瘀青、左胸壁瘀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亦係被告所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同案被告郭子瑄及證人郭鈺斐亦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有動手打過被害人一次臀部,沒有其他次跟其他部位等語,而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他錄音、影等資料,以供傳喚、查證,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然不能證明該傷害即為被告毆打所致,是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遽認被害人所受上臂瘀青、左胸壁瘀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亦係被告所為。
是此部分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臂瘀青、左胸壁瘀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之行為,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徒憑告訴人前揭片面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率爾入其於刑法傷害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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