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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仁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36、2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遲仁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遲仁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陳彥靜、洪婉真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彥靜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彥靜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陳彥靜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就緩刑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彥靜新台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期,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
第2037號
被 告 遲仁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仁章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8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彥靜、洪婉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詳參附表詐騙手法欄),致陳彥靜、洪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彥靜、洪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遲仁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遲仁章坦承交付中信帳戶│
│ │述 │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
│ │ │理貸款云云。 │
├──┼───────────┼─────────────┤
│㈡ │告訴人陳彥靜於警詢中之│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 │
│ │指訴 │匯款之事實。 │
├──┼───────────┼─────────────┤
│㈢ │告訴人洪婉真於警詢中之│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騙 │
│ │指訴 │匯款之事實。 │
├──┼───────────┼─────────────┤
│㈣ │告訴人陳彥靜提供之郵局│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匯 │
│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 │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
├──┼───────────┼─────────────┤
│㈤ │告訴人洪婉真提供之中國│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匯 │
│ │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
│ │、存摺影本 │ │
├──┼───────────┼─────────────┤
│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金│
│ │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中 │ 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2.該帳戶無辦理掛失補發│
│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紀錄。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 │
│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 │
│ │1973號函 │ │
├──┼───────────┼─────────────┤
│㈦ │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記錄│1.被告供稱辦理貸款聯繫電話│
│ │ │ 為0000000000。2.該0979門│
│ │ │ 號電話自105年11月1日即未│
│ │ │ 有與被告聯絡之紀錄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陳彥靜、洪婉真等被害人匯款至同一中信銀行帳戶,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詐騙明細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轉帳時間 │
├──┼───┼────┼─────┼────┼───────┤
│1 │陳彥靜│105/11/1│29,989 │書寶網站│105/11/1晚間8 │
│ │ │晚間8時 │ │購物付款│時57分 │
│ │ │33分 │ │設定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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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婉真│105/11/1│ │86小舖簽│105/11/1晚間9 │
│ │ │晚間6時 │29,122 │單錯誤造│時4分、翌(2)日│
│ │ │48分 │29,000 │成重複扣│凌晨4時2分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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