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9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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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暉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暉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同此意旨)。

據此而論,被告該次犯行所侵入之耀暐勝住宅,稽諸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參107偵21545號卷第39-45頁),顯認被告已確有在屋內不斷試圖物色搜尋財物之行為事實。

則本案被告顯已達竊盜罪之著手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同此意旨)。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同此意旨)。

另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應認為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稱「我沒有竊取鑰匙」(參107偵2154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42頁),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參107偵21545號卷第37-46頁),且按上段所述,僅能足認被告已達竊盜罪著手階段,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將被害人鑰匙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且縱被告未提出反證以證明被告所陳為真實,然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證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證述需無瑕疵可指。

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僅陳稱「對方拿走家裡的備用鑰匙1支」(參同前卷第10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等於是1串有2支鑰匙」(參同前卷第74頁);

告訴人即證人耀暐勝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屬實之情形下,被告既否認竊得鑰匙,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有罪判決之確信。

本於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此部分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之有罪認定。

(三)核被告周暉恩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案並未竊得財物,以及告訴人沒有要請求被告賠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本院既認定被告僅成立加重竊盜未遂,而起訴書指出被告應論既遂部分,因屬同一基本事實;

則就既遂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45號
被 告 周暉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耀暐勝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前,以徒手方式攀爬耀暐勝住家陽台而無故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並徒手竊取屋內耀暐勝所有之鑰匙1串(含住處及樓下大門鑰匙共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其呈上開機車旋即逃離。
嗣經耀暐勝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耀暐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暉恩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攀│
│    │                      │爬陽台進入,有翻動放於客│
│    │                      │廳黑色提袋之事實,惟堅詞│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伊沒有竊取屋內財物,也無│
│    │                      │竊取鑰匙,聽見屋內狗叫聲│
│    │                      │,所以進入該屋內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耀暐勝之指│上開犯罪事實。          │
│    │證                    │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20張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
│    │                      │間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侵入│
│    │                      │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住處│
│    │                      │翻動尋找財物,並於竊得鑰│
│    │                      │匙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    │                      │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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