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賴威澄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200公克,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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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澄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住處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上午7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卷第62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3238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135至137頁);
又扣案之黃色結晶1 袋(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7頁),復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第各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卷第63頁),而本院又係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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