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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53 號、第16772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謹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拘役40日(共3 罪)、拘役60日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莊博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莊博亘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 所有人 │
├──┼─────────────────┼─────┤
│ 一 │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 │ │
├──┼─────────────────┤ │
│ 二 │鑰匙壹串 │ │
├──┼─────────────────┤ │
│ 三 │手機充電器壹個 │ │
├──┼─────────────────┤ 莊博亘 │
│ 四 │小說壹本 │ │
├──┼─────────────────┤ │
│ 五 │皮夾壹個 │ │
├──┼─────────────────┤ │
│ 六 │現金壹仟柒佰元 │ │
├──┼─────────────────┤ │
│ 七 │學生證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
│ │保險卡、圖書證、晶片會員卡、駕駛執│ │
│ │照、郵局提款卡各壹張 │ │
├──┼─────────────────┼─────┤
│ 八 │iPhone 6S 手機壹支 │ 闕居弘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53號
107年度偵字第16772號
被 告 劉謹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確定;
再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確定。
上開5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合併執行2 年9 月確定,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成功高中,趁莊博亘不注意,竊取其放置在專任教師辦公室外走廊之背包1 個(內有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鑰匙1 串、手機充電器1 個、小說1 本、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郵局提款卡1 張及證件等物,價值共2 萬5,900 元)得手。
㈡於3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師範大學操場,趁闕居弘不注意,竊取其放置在司令台上之iPhone 6S 手機1支(價值1 萬8,000 元)得手。
嗣莊博亘、闕居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博亘、闕居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謹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
│ │ │ 人莊博亘上開背包之事實│
│ │ │ 。 │
│ │ │⑵坦承犯罪事實二、㈡所載│
│ │ │ 之事實。 │
├──┼─────────────┼────────────┤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博亘於警詢│告訴人莊博亘在上址打球,│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將背包放置走廊上,遭被告│
│ │⑵成功高中校內監視器影像擷│竊取之事實。 │
│ │ 圖7 張、光碟1 片 │ │
├──┼─────────────┼────────────┤
│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居弘於警詢│告訴人闕居弘在上址操場運│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動,將手機放在司令台上計│
│ │⑵臺灣師範大學校內及被告行│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經路線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
│ │ 、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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