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17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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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忠


蘇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正忠、蘇惠玲二人因涉犯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廖正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蘇惠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告訴人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本案告訴人另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9號),因被告二人就本案傷害等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首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定讞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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