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聲,1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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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至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予張至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至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因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案件已審理終結,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竊盜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現金96,000元(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 年刑保字第1657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審易字卷第44頁),又該案聲請人所犯竊盜犯行,業據本院判決確定,且未就前揭現金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現金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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