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聲再,1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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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丁羿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25 號判決書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自毋庸命聲請人補正繕本或進而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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