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696,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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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何旻翰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本名為「丘元」(所涉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將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扣除3%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丘元」,嗣何旻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陳焰烈、簡石發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銀行帳號內,何旻翰復持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吳名軒(所涉刑法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或中華郵政提款卡,先於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站前館B1內,提領陳焰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及同日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竹環門市內,分別提領簡石發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車站,將上開得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丘元」,並當場領取上開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2,100元。

嗣陳焰烈、簡石發查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焰烈、簡石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旻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坦承不諱(見107偵11036卷第4至5頁背面,108偵緝437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第7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焰烈、簡石發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見107偵11036卷第20至22頁、第30至3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焰烈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即告訴人簡石發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吳名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吳名軒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新竹市本轄107年6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照片(見107偵11036卷第23頁、第3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6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稱:伊忘記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伊都是跟丘元聯繫,提款卡也是丘元交給伊,領完錢後伊也是把錢交給丘元,錢交給丘元後當場丘元給伊報酬,所以伊對詐騙方式、手法、被害人等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組成,是本院認被告應只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成員,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財牟利,再由上開本名「丘元」之人通知被告提領贓款,被告遂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撤銷改判其中1罪為有期徒刑4月、另1罪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③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

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隔4個月餘,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另觸犯妨害兵役、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各罪之罪質與本案不盡相同,惟仍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陸續由ATM提領告訴人簡石發款項之行為,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因另案入監執行中,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車行,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5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2,100元(計算式:7萬元×3%),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擔任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向告訴人所騙得之贓款上繳,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銀行帳號      │
│號│      │        │                      │        │(新臺幣)│                  │
├─┼───┼────┼───────────┼────┼────┼─────────┤
│1 │陳焰烈│107年6月│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92655│107年6月│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
│  │      │27日上午│4820號來電及LINE暱稱「│27日中午│        │行吳名軒帳號:(00│
│  │      │10時30分│福氣」傳來訊息,佯稱係│11時47分│        │6)0000000000000號│
│  │      │許      │友人王學章,亟需用錢云│許      │        │帳戶              │
│  │      │        │云,致告訴人陳焰烈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2 │簡石發│107年6月│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91645│107年6月│20萬元  │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里│
│  │      │27日中午│0231號來電及LINE(暱稱│27日下午│        │郵局吳名軒帳號:(│
│  │      │11時45分│不詳)傳來訊息,佯稱係│2時22分 │        │700)0000000000000│
│  │      │許      │其外甥亟需用錢云云,致│許      │        │1號帳戶           │
│  │      │        │告訴人簡石發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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