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746,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點欄所載「成功郵局」更正為「武功郵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克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

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

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

又,招募組織罪,不論是否是犯罪組織之成員,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同此意旨)。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與綽號「阿水」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8年5 月7日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又被告於108年1月6日警查詢問「經警方檢視你所有之隨身碟中(水專用/老闆)資料夾中,阿水謝佐羿是否就是水哥?」,被告陳稱「是,他就是水哥,但是他說在台灣用李泓陞之名,在大陸都適用謝佐羿」(參108偵3828號卷第173頁),據此,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三)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

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

是以,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又招募車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招募江盛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間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則核被告吳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李泓陞、游凱元、謝伸樺、蘇子欽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係以佯稱被害人之友人欲借款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案共同正犯江盛祥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參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據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9萬9900元我並無叫江盛祥去領,也沒有拿到這筆錢」(參108偵8388號卷第85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者另案共同正犯江盛祥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並經被害人收訖在案。

基此,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88號
被 告 吳克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偉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起,即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
吳克偉於107年12月19日,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經警移送至本署,嗣於本署拘留室等待交保期間,見江盛祥(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因詐欺案件等待交保,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上前招攬江盛祥擔任伊所屬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約定江盛祥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江盛祥為貪圖報酬,遂應允加入吳克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吳克偉、江盛祥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郭仕欽(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所屬成員再於107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佯充黃安生之友人吳居祿而打電話給黃安生,表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致黃安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郭仕欽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李泓陞(由警方另案偵辦中)隨即通知吳克偉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吳克偉乃於107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將該提款卡交給江盛祥,要求江盛祥檢查該帳戶內是否已有進款。
江盛祥取得該提款卡後,即於當日附表所示時間及附表所示臺北市文山區境內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克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確有招攬江盛祥至其所屬│
│    │偵訊之供述        │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於│
│    │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郭仕欽│
│    │                  │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付予江盛祥,│
│    │                  │然該提款卡連同詐騙款項均遭江盛│
│    │                  │祥侵吞等事實。                │
├──┼─────────┼───────────────┤
│2   │證人江盛祥於警詢、│證人江盛祥確有因被告之招攬而加│
│    │偵訊及審訊之證述  │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
│    │                  │手,被告並有於上開時、地將交付│
│    │                  │郭仕欽之土地銀行提款卡請伊確認│
│    │                  │提款卡及帳戶餘款金額狀況等事實│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生│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
│    │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人江盛祥有依被告指示提領告訴│
│    │                  │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
├──┼─────────┼───────────────┤
│5   │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告訴人確有匯款10萬元至郭仕欽之│
│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憑證              │                              │
├──┼─────────┼───────────────┤
│6   │郭仕欽之土地銀行帳│1.告訴人確有匯款10萬元至郭仕欽│
│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  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2. 證人江盛祥有依被告指示提領 │
│    │                  │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
└──┴─────────┴───────────────┘
二、論罪:
㈠被告於108年1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筆錄時,提及伊所屬之詐欺集團除上手李泓陞(由警方另案偵辦)外,同屬集團車手之人尚有游凱元、謝伸樺、蘇子欽等人,足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實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招攬江盛祥進入詐騙集團之所為(下稱犯行A),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將郭仕欽之提款卡交付予江盛祥並囑咐江盛祥確認贓款入帳狀況以提現交付詐騙集團之所為(下稱犯行B),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㈢被告就犯行B部分,係與李泓陞、江盛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行B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犯行A與犯行B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1           │12:23│羅斯福路5段147號1樓文山成功郵局             │20,005元│
│            │      │                                            │(含手續 │
│            │      │                                            │費5元, │
│            │      │                                            │本表下同│
│            │      │                                            │)       │
├──────┼───┼──────────────────────┼────┤
│2           │12:27 │興隆路1段53號B1全聯福利中心內國泰世華銀行ATM│20,005元│
│            │      │                                            │        │
├──────┼───┤                                            ├────┤
│3           │12:28 │                                            │20,005元│
├──────┼───┼──────────────────────┼────┤
│4           │12:33 │興隆路1段146號瑞興銀行景美分行ATM           │20,005元
├──────┼───┼──────────────────────┼────┐
│5           │12:38 │景隆街133號臺灣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2      │19,905元│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