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緝,57,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淼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淼平係臺北市○○○路000號17樓泓泉實業公司總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5月5日持林資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林資生印章,囑咐其公司會計林燕秋以臺北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下稱陽信民生分社)社員及胞弟林錫昭係該社課長身分便利,代為開立帳戶申請支票使用,於該社會計劉青龍以電話徵信時,陸淼平並請林燕秋覆稱林資生係該公司新進人員,致劉青龍不疑有詐,轉請承辦人員核發支票,陸淼平領用支票即與不詳姓名者共同簽發向不詳姓名者詐財,嗣林資生帳號支票於同年10月26日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同年11月25日王玉揚持林資生之支票向林資生領取票款,林資生親往陽信民生分社查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陸淼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四、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11月20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此期間下稱為〈二〉)。

再本件係於82年11月2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83年3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3年8月26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8月30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8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7月22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