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緝,60,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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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被 告 陳蒼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引刑法第32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卷第27頁)

二、被告陳蒼泰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竊盜罪部分: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詐欺罪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五)牽連犯部分: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竊盜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

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1年2 月20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5年及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再本案偵查係於91年3月4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5年9 月20日提起公訴,於95年10月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2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3月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年1月23日期間共4年10月又20日,扣除檢察官95年9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10月5日繫屬法院前之1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應為108年6月25日,本案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4255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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