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提,38,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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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張榮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張榮生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張榮生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豐社福館」內,為當時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之被拘提人,經警員告知身分及拘提意旨後,執行拘提,詎聲請人因不明原因情緒激動,攻擊到場員警蔡世榮、廖永裕、張恩茂及黃俊璋等人,員警即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一情,業據在場員警黃俊璋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紙在卷可稽。

復依聲請人張榮生之供述:警察現場有出示拘票,表明要拘提伊,伊有抵抗等語。

核與員警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書所載之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至聲請人雖稱:伊沒有竊盜,也沒有竊盜案件,員警是違法逮捕云云。

然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涉犯竊盜罪嫌,並非提審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

本件員警係出具檢察官開立拘票,合法拘提聲請人,聲請人抗拒並致員警受傷,員警並同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經核於法無違。

是聲請本件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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