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29,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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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德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源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300元而確定在案。

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民國108年2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又聯絡無著,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90萬300元,於105年11月25日前應給付20萬300元,餘款則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迄至108年1月均有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共給付告訴人72萬300元,然自同年2月起即未履行,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不理,尚欠告訴人18萬元等情,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受刑人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103頁)及存證信函(附於前開案件執行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關於受刑人何以未續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且就告訴人催告付款未予回覆等節,受刑人於本院108年7月31日訊問時供稱:先前付給告訴人的頭期款20萬300元,我是跟朋友借還有貸款,我朋友向我催討,貸款部分也被強制執行扣薪,我就沒有剩餘的錢可以還。

而我在同年6月9日離職,目前沒找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嗣告訴人表示願與受刑人再次商談就餘款之還款方式,然於本院同年8月7日續行訊問時,因受刑人仍未找到工作,無錢可還,亦無法提出分期付款之方式,致未達成協議等情,據受刑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

本院考量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述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係信賴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不依和解條件履行,實有違公平正義。

而被告現年40歲,正值壯年,明顯有工作能力,每月應支付告訴人之數額(2萬元)並非過鉅,縱使處於經濟狀況拮据之狀態,如能正常工作,仍應有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之可能,惟受刑人自108年6月9日離職後迄今逾2月,未能積極覓職,面對告訴人求償,亦相應不理,實難認受刑人有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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