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4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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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27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光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確定。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08年3月20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而於108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來函表示:因在美國工作,無法經常返台,1年只能返台1次,且僅能停留一星期,希望能在返台之停留期間完成保護管束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該署函覆無法配合,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08年4月25日到署,受刑人仍無法到案,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08年3月20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8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以信函表示:因在美國工作,無法經常返台,1年只能返台1次,且僅能停留一星期,希望能在返台之停留期間完成保護管束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請求准予上開108年3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日請假,經臺北地檢署函覆表示:無法配合受刑人在一星期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且受刑人尚須按月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亦無法一年僅報到一次等語,並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08年4月25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仍無法到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又受刑人於108年8月13日,請其父親陳晃代為向本院具狀並陳明:其因在美國工作關係,無法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有其陳述狀及本院108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義務勞務之可能,而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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