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4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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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又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又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又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未依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為履行,亦未提供賠償之匯款資料,且經被害人廖皇嘉、朱嘉哲表示受刑人僅賠償分期付款中之第1、2期賠償款項,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事由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為上開本案判決,該判決業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有如附件所示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08年7月2日電聯被害人廖皇嘉、朱嘉哲有關受刑人賠償情況,經被害人廖皇嘉告知:受刑人僅於剛開始時賠償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被害人朱嘉哲告知:受刑人只賠償第1期金額,即未再賠償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卷內),而本院書記官於108年8月1日電詢被害人朱嘉哲有關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亦經其告知:受刑人僅賠償第1期款項等語,且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8年8月22日到庭說明,合法送達後亦未見其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調查傳票送達證書2紙及訊問筆錄1紙(見本院卷內)在卷可佐。

可知受刑人確實長期未再履行對被害人為賠償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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