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5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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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建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建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建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8年2月2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仍未如期支付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建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尤嘉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尤嘉宇新臺幣2萬7,5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9,000元,餘款為9,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08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堪予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分別通知受刑人於108年5月7日、5月31日,履行緩刑條件並攜帶賠償證明到署,然受刑人並未理會,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於108年7月5日前履行完畢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將損害賠償證明文件攜至臺北地檢署證明履行緩刑條件。

受刑人仍未到場,亦未提供任何給付證明文件,嗣經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完全未賠償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聲請狀、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亦未陳明未能履行前揭負擔之正當理由,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均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賠償義務,消極以對,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期支付被害人之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成立和解,而被害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致被害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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