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5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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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孝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孝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楊孝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各給付被害人康○晴、康益彰、張曉青新臺幣(下同)50萬、20萬、10萬,該判決業於108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於110年5月28日到期,惟受刑人迄今未給付被害人款項,被害人康益彰亦表示未獲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之賠償,聲請宣告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有被害人康益彰之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又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期支付與被害人之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被害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致被害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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