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67,2019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竟於 108年4 月2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8 年6 月20日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有偏頗,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美珍前因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108 年4 月2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2 次所為犯罪行為、類型及觸犯罪名均屬類似,於前案中在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販售之商品,在受緩刑之寬典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循規蹈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僅9 月,竟旋再度於商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物品,雖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然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絲毫不予尊重,法紀觀念淡薄。

是以,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