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68,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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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鈺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8月7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未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受刑人業經發佈通緝。

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鈺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8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帶執行受刑人之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先後命受刑人於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受刑人均未按時前往,而迄今仍未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4日新北檢兆火107執緩804字第10790078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觀108執護勞助2字第1080009674號、108002746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先後於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8日均未依規定報告執行保護管束,嗣經查訪戶籍地,受刑人業已離開戶籍地而行方不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日北檢泰觀108執護助10字第1080026698號函、108年4月24日北檢泰觀108執護助10字第1080033654號函、108年6月3日北檢泰觀108執護助10字第1080046621號函、108年6月3日北檢泰觀108執護助10字第1080047223號函、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等附卷可佐,另受刑人並因未到案執行,而經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而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

是本院因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行為,且其違反上開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復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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