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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雯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如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總行數據應用部經理,為滕學緯直屬主管。
詎鄭如雯因對滕學緯工作表現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語辱罵滕學緯,足以貶損滕學緯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為為限,始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倘自行為人言論之內容觀察,難以特定其言論所指之人時,自不能認定行為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雖係針對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
申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言論有正當之目的、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騰學緯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陳宇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與陳宇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勘驗筆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訊據被告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惟堅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犯意,我是針對告訴人的工作表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言論係基於主管身分對於下屬工作能力缺失所為評論,客觀上不構成侮辱,主觀上也無侮辱之犯意,且被告發表言論時,均非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不符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4419號卷頁第10頁、第27至28頁反面、易字卷第262至309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4419號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1份(易字卷第3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被告所稱「每個人都不希望自己有豬隊友」等語,言論前後均未提及所謂「豬隊友」究係何人,且被告所使用用語前後脈絡,有提及「從做事方法」,亦即是被告表示自己工作之習慣,而非針對他人之人格有所評價,則從第三人旁觀之角度而言,難以特定上開「豬隊友」所指之人,更難認為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實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又附表編號3「你對我來說,我沒辦法讓你與他人一起合作」等語,僅係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而為陳述,陳述內容亦僅止於被告沒辦法讓告訴人融入團隊而已,難認該言論屬於「抽象之謾罵」或有「貶抑他人人格」,客觀上亦難認屬於侮辱他人之言詞。
此外,被告陳述「每個人都不希望自己有豬隊友」後,即為告訴人之質問打斷,該文句語意並不完整,並無法得知「豬隊友」係指何人,是在告訴人回應後,被告才另對告訴人陳稱「你對我來說,我沒辦法讓你與他人一起合作」等語,上下文語意上有所切割,自不能僅因被告下文有提及「你對我來說」,遽謂被告前文所稱之「豬隊友」即屬告訴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表言論之行為,並不足以特定豬隊友為何人,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3.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基於客觀事實而為評論,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自言論內容前後脈絡觀察,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你的腦袋有沒有出狀況啊」言論之後緊接陳述「你的分析能力怎麼處理?」、「什麼叫人工?」、「現在是看到你用戶名處理而已,我只是告訴你,當你用戶名處理可以簡單到這樣而已」、「你的斷詞、斷句居然要去處理這個戶名,你看你這個方法有多無用」,顯然是針對被告所為資料分析、處理成果不佳而為評論;
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言論前,被告有說:「那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因為跟我們差距太大了」,其後再說:「我們實在有點不曉得要怎麼辦。
你還能做什麼?對啊,因為你的東西是那種,實在有點不曉得怎麼交代。
我什麼工作都不能給你。
專業技術也不行,然後資料也不能」,可見被告所為言論是針對被告所為工作成果有感而發,此由被告質疑告訴人之技術、資料處理能力,可見一斑。
而依證人高碧霞於本院證述:我是○○銀行數據分析及建模人員,我調到此單位5年,從來沒有發生過系統當掉;
有一天我們發現系統當掉,因為告訴人整理資料就用了500GB,從這環節才知道告訴人操作的能力還需要精進;
被告曾經問我SAS系統的時間怎麼換算,我就告訴他可以在網路上GOOGLE等語(易字卷第300至303頁),酌以高碧霞確曾以EMAIL告知告訴人文字轉時間之程式語法,此有證人滕學緯與同事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111至127頁),併參酌證人即○○銀行數據應用部副理曾馨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進本公司時,被告是交待告訴人製作警示帳戶的分析,希望可以找出什麼樣的行為比較有可能是警示帳戶,此題目做到後來感覺製作不太出來較有效果的模型與結論,依告訴人過去的工作經驗幫告訴人換一個與數位行為推薦有關的題目;
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告訴人開始做這個工作,107年11月20日告訴人交出的工作內容不如預期,107年11月26日也許覺得還是不夠完整;
告訴人做的東西與我們想像的結果有點落差,做的方法也與我們想像中差異蠻大,所以我們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易字卷第290至300頁),足見告訴人在○○銀行就任後,確有工作品質不如預期、技術能力有待精進之情形。
再觀諸證人曾馨儀曾於107年11月7日與被告面談,告知告訴人「7/13、8/10、8/14逾時上班」、「7/27、9/21、10/4忘刷卡」、「10/19、10/31警示戶建模分享會議,於討論過程中因認知不同,多次情緒較為激動,造成堅持己見,不易接受他人意見之觀感,影響溝通效率及團隊共識」,該面談之紀錄表並經告訴人簽名等情,有107年11月7日○○銀行工作改善面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偵4419號卷第46頁),可知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工作表現即有不符要求之處。
4.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工作表現已不佳,且經主管告誡後仍無顯著改進,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之工作品質仍不如預期,被告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稱:「你腦袋有沒有出狀況」等語,並緊接著針對告訴人之分析能力、資料處理能力有所質疑;
其後,被告復於107年11月27日再次針對告訴人之專業技術、資料處理能力陳稱:「對我們來講,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是上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工作表現而發表之評論,甚為顯然。
再依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時並沒有刻意提高音量,語氣平和,並無激烈爭吵或爭論的情形,聽起來現場電話的鈴響大於被告聲音音量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5頁),可見被告並非有意使在場之人聽聞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而僅係基於主管之職責,對於告訴人之工作表現表達評論,並非意在人身攻擊。
而告訴人之工作表現確有不能改進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針對告訴人工作表現發表評論,與其說其目的是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不如說是用於表達對於告訴人工作表現屢屢未達標準之失望、不滿。
是故,綜合上開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文、發言場合、發言目的、告訴人客觀工作表現情形觀察,本案被告所言「你腦袋有沒有出狀況」、「對我們來講,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等語,係基於客觀事實對於告訴人之工作表現為評論,且其評論目的並非為攻擊告訴人,其評論內容與告訴人之工作表現緊密相關,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使其發言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並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該發言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並不能特定所指豬隊友為何人,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工作表現而為合理評論,自合憲性解釋之角度而言,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
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告訴人以下簡稱「滕」,被告以下簡稱「鄭」) 1 107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銀行總部辦公室內被告之座位桌附近 鄭:所以你的腦袋有沒有出狀況啊?你的分析能力怎麼處理?什麼叫人工?現在是看到你用戶名處理而已,我只是告訴你,當你用戶名處理可以簡單到這樣而已,你的斷詞、斷句居然要去處理這個戶名,你看你這個方法有多無用。
2 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銀行總部辦公室內告訴人之座位附近 鄭:你還有什麼功課嗎? 滕:我現在就是做那個,上次講的那個RFM那個。
鄭:那個不要做了,那個不知道要怎麼講,那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談。
滕:那看經理要交代我做什麼? 鄭:你還能做什麼?那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因為跟我們差距太大了。
對我們來講,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我們實在有點不曉得要怎麼辦。
你還能做什麼?對啊,因為你的東西是那種,實在有點不曉得怎麼交代。
我什麼工作都不能給你。
專業技術也不行,然後資料也不能。
你還能做什麼? 3 107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銀行總部辦公室內被告座位附近會議桌 鄭:從做事方法,每個人都不希望自己有豬隊友,就是對我來講,我不喜歡這樣,因為會太耗時間了,但是大家都是團體合作。
滕:你在說誰是豬隊友。
鄭:就是說有豬隊友。
滕:沒有,我從來不這樣覺得。
鄭:但是你對我來說,我沒辦法讓你與他人一起共同合作。
這是很大很大的一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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