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18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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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8078號、107年度偵字第2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由方婉婷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商品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台,並在店外徘徊,嗣為店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在其手提袋內發現竊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15日12時13分許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由蔡偉哲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商品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於同日14時5分許,僅拿出1瓶蜜豆奶結帳,其餘商品均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台,嗣為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在其手提袋內發現竊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莊美娟於107年7月至同年8月10日19時3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王大綱遺失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又於107年8月8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10日19時38分許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曾伊瑩使用、其姊曾方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再於107年8月10日19時38分許,步行牽著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消費新台幣(下同)169元,並拿出上開拾獲之信用卡結帳,然因該張信用卡已遭掛失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經加油站員工詢問莊美娟緣由,莊美娟始終不語,而獲得未支付油資之利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方婉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美娟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印章都不見了,我有報案;

107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我沒有去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

107年7月15日12時許,我是跟我姊姊莊美玲、哥哥莊敏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我們3人都有結帳;

107年8月10日19時38分許,我沒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加油,當天我騎乘的機車是我自己的,機車顏色是紅色的,與車號000-000號機車同款,但我的車號是SHZ-372號,當天加油站的員工叫我到辦公室旁邊,說我沒有付錢,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惟查:

(一)關於前揭事實一(一)部分:1.告訴人方婉婷於107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發現被告前至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因為被告之前來過,疑似有點精神異常,所以告訴人在同日21時49分17許,報警請求警員來店協助,嗣發現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店內商品而未結帳即往店外走,警員於同日22時10分許到場時,適被告離開店內正要走樓梯上去,告訴人即向警方示意,並跟警方說被告手提袋內有商品未結帳,經警方現場詢問被告,被告遂將其手提袋內的東西拿出,確實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店內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婉婷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6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1336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25、29至30頁;

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店內商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徵畫面中有一名身穿黃色輕便雨衣、手提手提袋之短髮女子,在上址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拿取商品後,將商品放入其手提袋內,嗣持該手提袋離開上開商店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1頁)。

又案發當日,經警到場後,於被告隨身紙袋內發現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店內未經結帳商品,並經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而被告於107 年6月16日0時49分許之警詢中,亦自承有在上址商店,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當時因頭暈恍神所以直接走出店外等語(見偵一卷第9 至12頁)。

均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店內商品。

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沒有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二)關於前揭事實一(二)部分:1.被害人蔡偉哲於107年7月15日13時5分許,接獲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之店員來電告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店內商品疑似遭人竊取,其到場後,看到店員指稱疑似偷竊之女子即為被告,正走出店外,遂叫住被告,被告背一個斜背包,提了一個NET大購物袋,經通知警察到場後,該女子經警同意搜索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於該手提袋內發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店內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偉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經警查獲時身上所著衣物照片4張、108年6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9437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至49頁;

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店內商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徵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五分袖上衣、斜揹包包及肩揹灰色NET 手提袋之短髮女子,獨自在上址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拿取商品後,一手拉開其肩揹之灰色NET 手提袋至其胸前,另一手則呈現晃動,該女子頭則低下看向該手提袋內,嗣該女子獨自走向結帳櫃臺時,僅拿出一黃色長方體之商品結帳,結帳後走出店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9頁)。

又案發當日,經警到場後,於被告隨身之手提袋內發現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店內未經結帳商品,並經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而被告於107年7月15日17時47分許之警詢中,亦自承有在上址商店,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只有買一瓶蜜豆奶,當時恍神、頭會暈眩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

均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店內商品。

則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日其係與其哥哥及姊姊一同去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均有結帳云云,顯非實在。

(三)關於前揭事實二部分:1.被害人王大綱於107年7月15日前後,遺失其持有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18日向玉山銀行客服掛失;

被害人曾伊瑩於107年8月8日22時30分許,將其平日所使用、其姊曾方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於翌日4時許發現車子不見;

及被告於107年8月10日19時38分許,步行牽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消費169元後,持上開王大綱持有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信用卡欲結帳,然因無法刷過該信用卡,加油站人員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大綱、曾伊瑩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三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107年8月10日19時38分中油加油站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9至23、31至39、45、47、53、59、65、69至70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步行牽著被害人曾郁方所有、曾伊瑩使用而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消費169元後,持王大綱遺失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信用卡欲結帳。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徵畫面中有一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斜揹一黑色包包之女子,牽著一臺紅色機車至加油站加油,加油後,該女子持卡片交付加油站人員,嗣加油站人員又將該卡片交給該女子,並見該女子低頭翻找自己的包包,拿出另一張卡片交給加油站人員,嗣加油站人員又將該卡片交給該女子,並見該女子再度低頭翻找自己的包包,後加油站人員又走回收銀台,再走到該女子面前,隨後加油站人員前往辦公室,該女子亦牽著該紅色機車至辦公室外,此時可見該紅色機車車牌號碼為127-HS(最末碼看不清楚)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4頁)。

又案發當日,經警到場後,發現上開女子所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機車為失竊車輛,所持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亦非該女所有,故警察以現行犯逮捕該女,並將該女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查明該女子身分為被告,上開紅色機車車主為曾郁方,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為王大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可佐(見偵三卷第45、47、59、65頁)。

均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步行牽著被害人曾郁方所有、曾伊瑩使用而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消費169元後,持王大綱遺失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信用卡欲結帳。

則被告所辯稱:107年8月10日19時38分許,我沒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加油,當天我騎乘的機車是我自己的,也是紅色的,但我的車號是SHZ-372號,當天加油站員工叫我到辦公室旁邊,說我沒有付錢,那個人不是我云云,顯係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其前開辯詞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咸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查該機車固為被害人曾郁方所有、曾伊瑩使用而失竊之車輛,惟被告否認竊取該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竊取該車,是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辯以: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印章都不見了,我有報案等語,然就前揭各犯罪事實均有再提出相應之具體抗辯,且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尚能就其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為具體詳實陳述,再參以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就前揭事實一(一)、(二)部分,顯示被告於犯案時有左右張望、觀看店內、來回走動、僅拿出部分商品結帳等行為,就前揭事實二部分,顯示被告於一張卡片支付工具未能完成交易時,尚表現出在自己的包包中找尋另一張卡片支付工具之行為,是認被告於本件犯案當時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無異,從而,足認被告係選擇性就本件犯行為否認,而非屬答非所問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欲盜刷被害人王大綱之信用卡消費而牟利,除損及被害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又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之商品均分別經告訴人方婉婷、被害人蔡偉哲領回,而由被害人曾伊瑩使用而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王大綱持有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亦分別經被害人曾伊瑩、王大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49、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之商品,均分別經告訴人方婉婷、被害人蔡偉哲領回,而由被害人曾伊瑩使用而遺失之上開機車,及被害人王大綱持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信用卡,亦分別經被害人曾伊瑩、王大綱領回,均業如前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至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消費金額為169元而未付,是該16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7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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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歲牌綜合纖果      │1包     │合計2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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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味巡禮大溪豆乾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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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    │2條     │              │
│      ├──────────┼────┤              │
│      │72%特級巧克力捲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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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雀巢咖啡三合一沖泡包│20包    │合計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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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一泡麵肉燥風味    │6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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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鷹紅豆銅鑼燒      │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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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頭牌甜玉米粒罐頭  │2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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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寶獨享杯沖泡包    │4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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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摩卡咖啡沖泡包      │4包     │              │
│      ├──────────┼────┤              │
│      │永金白金洗選蛋      │10顆    │              │
│      ├──────────┼────┤              │
│      │紐西蘭金圓頭奇異果  │4顆     │              │
│      ├──────────┼────┤              │
│      │紐西蘭富士蘋果      │4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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