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21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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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慶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子慶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見代號為3327-HV107251之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館內全家超商攤位之舞台前方,竟意圖性騷擾,捨A女前方寬敞之走道不通行,反故意自A女後方與舞台間之狹窄空間穿過,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將插於口袋之手自口袋內鼓出後,撫摸A女臀部下緣之隱私部位而騷擾之,使A女心生噁心不適之感受,賈子慶隨後欲快步離去,為A女及在場之葉瀚駿追呼而攔下並報由保全通知警員到場,始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賈子慶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賈子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A女後方與舞台間穿過及其手有碰觸到A女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擦撞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世貿一館,自A女後方與舞台間之狹窄空間穿過之際,其右手確實有碰觸到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2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葉瀚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不公開卷第25至26頁、第67頁),此外復有本院108年8月1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光碟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7至71頁、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此情堪以認定。

(二)訊據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出頭,我在全家的攤位工作,當時跟另二位同仁及一位男性證人,我們同時都有看到被告他從我們身後經過,當時我站的位置距離後面的舞台中間只有一個人的寬度可以經過,但是我面對的正前方是給一般人走的大走道,後面是沒有人會走的,一般人不會走,從警察幫我們調閱出來的世貿一館的錄影影像當中,期間差不多案發的時間只有一個看起來像是國小生的小女孩從我們後方經過,被告從我後方走過之後,我的臀部下緣被人用手指滑過去,當時我看後方只有被告一個人,所以我馬上偕同我的同仁、工作人員一同追上前訊問他為什麼要觸碰我的臀部,被告矢口否認,並且跟我說:『你可以報警啊,我可沒有不小心碰到,那你們這樣工作的人以後在發放DM跟文宣的時候就應該貼著牆面發,就不會有像今天這樣事情了』,這是整個案發的經過,之後世貿一館的保全及警察就到世貿一館來處理這個案件。

臀部下緣平常一般人可能碰不到,是比較凹陷的地方,當有人的手指,我想他應是用手指邊緣,這樣滑過去一定有感覺,滑過去的時候有一點撫摸。

當時穿著為連身長裙,大約到膝蓋處。

監視錄影畫面中有個女生在17時3分13秒時,摸自己的屁股,是我用左手摸我的屁股下緣。

因為我覺得有人摸我屁股,覺得不舒服,我下意識觸碰我被摸的地方。

從監視畫面看到,被告在碰觸我之後往我左前方一個通道走掉,我跟另二位同事也進入該通道追被告,那個通道有其他人可以進出,但是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從我的後方跟舞台中間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顯示:時間:17時02分47秒。

內容:被告戴帽子、身穿紅白相間上衣,手提黑色包包出 現在畫面中。

時間:17時03分09秒。

內容:畫面顯示被告往A女的左後方方向靠近。

時間:17時03分11秒。

內容:被告已經走到A女的左後方,靠近A女。

時間:17時03分11至13秒。

內容:被告經過A女後方,從畫面看出,被告右手有稍微 伸出與A女的臀部有發生碰觸,之後被告繼續往前 走,A伸出左手摸自己的屁股。

時間:17時03分19至20秒。

內容:A女伸出右手摸右方一位女同事的屁股,又伸手摸 自己的屁股。

時間:17時03分32秒。

內容:當時被告已經從左側進入另一個通道,消失在畫面 中,A女及二位女同事也從左側進入通道去追被告 。

此有本院108年8月1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內容。

又經本院細繹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捨棄A女前方寬敞之大走道不予通行,反而擇A女後方與舞台間狹窄之空間通行,顯然是刻意靠近A女身邊,並伸出右手觸碰A女臀部,且被告以右手觸碰A女臀部時,當時該處僅有被告與A女2人,足認被告係刻意選擇A女後方狹窄之通道通行,藉以貼近A女,並故意以右手觸碰A女臀部,顯係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而為之,被告辯稱不是故意,是不小心擦撞到A女身體雲,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迥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右手觸摸A女之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行為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為逞己慾,竟在毫無警戒之世貿一館公共展場內,乘A女在展場攤位工作,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未見被告有何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自述現以收租為業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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