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368,2019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芳
陳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育芳與陳國民為夫妻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因其等與同址3樓之鄰居江美秋(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因噪音等問題素有爭執而心生不滿,賴育芳與陳國民遂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上址1樓至2樓之樓梯間(下稱本案樓梯間)與江美秋口角後,竟為下列行為:㈠賴育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樓梯間以徒手拉扯江美秋之頭髮、腳踹江美秋腹部,致江美秋因而受有雙側及脖子擦傷、頭部挫傷及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賴育芳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樓梯間,公然接續以「鬼東西」、「臭女人」、「下三濫的德行」等語辱罵江美秋,而足以貶損江美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陳國民見聞上開爭吵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樓梯間,公然以江美秋「幹你娘卡好(臺語),吃吃吃」等語辱罵江美秋,而足以貶損江美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秋、陳國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茲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

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賴育芳、陳國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賴育芳、陳國民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育芳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下稱事實㈡)之公然侮辱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下稱事實㈠)之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係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秋(下稱告訴人)戳其額頭,其僅用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告訴人並對其踢肚子、拉衣服、毆打,其當時雖有把腳抬起來阻擋攻擊,但未踹告訴人,不確定有無碰到告訴人頭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育芳未為拉扯頭髮、用腳踹之犯行,且依國泰醫院函稱僅皮膚微紅、無明顯外傷,況到場處理員警亦證稱:當場無人出示傷勢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成傷,請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公然侮辱部分係因告訴人出言嘲諷始為此陳述,請從輕量刑等語。

另訊據被告陳國民對上開欄一、㈢(下稱事實㈢)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均坦承不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國民係因受出言嘲諷始為此陳述,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⒈被告賴育芳就事實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陳國民就事實㈢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⑴上開事實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賴育芳公然侮辱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6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7頁),且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現場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6日現場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賴育芳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⑵上開事實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陳國民公然侮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現場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7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陳國民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賴育芳就事實㈠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⑴被告賴育芳與被告陳國民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其等與同址3樓之鄰居即告訴人因噪音等問題素有爭執而心生不滿,被告賴育芳與陳國民於107年3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本案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賴育芳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現場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6日現場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快要走到2樓時,遭被告賴育芳拉扯頭髮及衣服,並將伊拉扯至1、2樓樓梯間的平台,用腳踹伊肚子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62頁、第107頁)。

且依告訴人於同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所載:告訴人受有雙側及脖子擦傷、頭部挫傷及左側下胸壁挫傷之傷勢,此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傷部位相符,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蘇○傑(為未滿16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上樓時,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賴育芳及被告陳國民,被告賴育芳一直罵髒話並扯告訴人的頭髮,拉到監視器死角後,仍繼續拉著頭髮並用腳踢告訴人肚子,嗣後告訴人有跟伊說肚子痛,且告訴人的手腕及脖子都有一條條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賴育芳以手拉扯頭髮、腳踹腹部等節非虛。

⑷再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奇樺於偵查時證稱:到場時告訴人的頭髮確實有一點亂,但當場無人出示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曾數度向被告賴育芳稱:你拉我頭髮、放手、你先動手等語,被告賴育芳則僅分別回覆稱:你放手、你不要不要臉了啦、快一點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19日、20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足見衝突過程中,被告賴育芳均未就動手攻擊告訴人乙節為否認,且警員到場時告訴人確有頭髮凌亂乙情,均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⑸被告賴育芳雖辯稱:其僅用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係將腳抬起來阻擋告訴人以腳踢肚子、拉衣服之攻擊,其未用腳踹、不確定有碰到告訴人頭髮云云。

惟查,被告賴育芳於偵查時辯稱:當時告訴人走在前面,走到平台轉角處轉過頭用手指著被告賴育芳的頭罵,還下來踢其,並下來到平台等語(見偵卷第180頁);

惟被告賴育芳於偵查時亦自承:其於衝突中造成腳指撕裂傷,抵擋時可能有稍微拉到或扯到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100頁),且被告賴育芳之右腳拇指有0.5cm x0.5cm撕裂傷等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賴育芳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且有以右腳與被告之肢體接觸,更致右腳拇指撕裂傷乙情。

倘被告賴育芳僅被動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豈有被告賴育芳除右腳拇指撕裂傷外,均未見其他傷勢,而據被告賴育芳所稱位於上方以手指、腳踢攻擊之告訴人反而受有雙側及脖子擦傷、頭部挫傷及左側下胸壁挫傷之理,被告賴育芳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況自前揭衝突時雙方位置及衝突後之雙方傷勢以觀,反而以被告賴育芳拉扯告訴人頭髮、腳踢告訴人腹部,且因腳踢告訴人而造成其僅有右腳拇指撕裂傷之結果較為合理,更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

故被告賴育芳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告訴人及被告賴育芳之傷勢不符,復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

⑹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尚未成傷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同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且有雙側及脖子擦傷、頭部挫傷及左側下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國泰綜合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40頁)等件可稽。

且國泰綜合醫院亦以107年10月18日(107)管歷字第1718號函就告訴人之病情說明略以:診斷書中雙側手部及脖子擦傷為皮膚表淺性缺損及發紅,頭部挫傷、左下側胸壁挫傷指皮膚微紅,此係依告訴人口述受傷經過及醫師對告訴人身體為理學檢查所做成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賴育芳之傷害行為造成前揭傷勢,辯護人所引國泰綜合醫院上開函文中「皮膚微紅、無明顯外傷」等語,及員警證稱:當場無人出示傷勢等語,均不足據認告訴人尚未成傷,自不足作為對被告賴育芳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賴育芳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拉扯頭髮、腳踹腹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及脖子擦傷、頭部挫傷及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等節,已堪認定,被告賴育芳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賴育芳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事,及被告陳國民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節,均事證明確,且被告賴育芳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賴育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賴育芳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賴育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賴育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國民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賴育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賴育芳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育芳、陳國民僅因與住處鄰居即告訴人素有嫌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各自公然謾罵告訴人,被告賴育芳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賴育芳、陳國民承認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賴育芳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育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服務業、月薪約3、4萬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國民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家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於犯後與告訴人嘗試溝通並調整彼此生活習慣,降低告訴人之生活困擾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