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犯
- 二、案經吳庭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呂欽銘訴由臺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 二、本院之認定: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 (二)訊據被告李帙融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林志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為,均係
- (二)被告林志文就附表一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紀伯
- (三)被告林志文⒈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 (四)被告林志文、李帙融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文不思以己力換取
- (六)爰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帙融不思以己力換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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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1號
108年度易字第312號
108年度易字第317號
108年度易字第366號
108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被 告 李帙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1號、第1176號、第1383號、第372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781號、第5904號、第5910號、第6256號、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帙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林志文如附表一至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行為。
林志文另與李帙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行為。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呂欽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紀伯鴻、黃騰德、鄭賢裕、李世貿、陳志隆、賴欣宜、陳彌照、石偉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孫堉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宏逵、蔡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志文、李帙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98頁、第175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84 頁),並各有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志文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帙融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服用精神藥物,我提早吃晚上的藥,全部的藥都吃了,但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林志文說要帶我去夾娃娃,我就跟著一起去,林志文在竊盜時,我雖然站在旁邊,但我當時意識不清楚,根本不知道林志文在做什麼,我是隔天回到家才有意識等語。
惟查:1.被告李帙融有於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志文一同前往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地點,此為被告李帙融所不爭執(見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9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帙融雖辯稱:我當天有服用精神藥物,我提早吃晚上的藥,全部的藥都吃了等語,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就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係服用哪些藥物及該等藥物是否會導致意識不清等情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李帙融於107 年11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至振興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給予之藥物為抗精神病症狀之Abilify、Solian,安眠用藥物Seroquel、Stilnox,除非其未按照醫囑服用或有使用安非他命,否則前揭藥物之服用不致於發生意識不清之情況,有該院108 年5 月20日振行字第108000303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帙融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111 至119 頁),是被告李帙融縱於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前,有服用前揭振興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亦不致使其有意識不清之反應。
且被告李帙融亦供稱:當日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175 頁),足認其並無因服用藥物而致意識不清,被告李帙融所辯,核非事實,尚難憑採。
3.又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HHXA4274.MP4」之檔案顯示:107 年12月5 日19時11分許,鏡頭對著人行道拍攝,林志文騎乘機車搭載李帙融出現於畫面內,李帙融先行下車後,林志文繼續往前騎,李帙融接著小跑步到林志文騎乘之機車旁,舉起雙手比劃,似與林志文有交談;
名稱「AYZU7037.MP4」之檔案顯示:107 年12月5 日19時13分許,鏡頭對著娃娃機店內拍攝,李帙融手持紅色紙袋走向畫面左方,走動時步伐穩健、身體未搖晃,林志文自畫面右方出現,李帙融舉起右手指向機器,與林志文有交談,2 人一邊交談一邊往畫面左下角移動並離開畫面約37秒,2 人再度從畫面左下角出現,林志文左手持剪刀走向畫面左邊機器,李帙融先站在林志文身後查看,接著向後轉一圈站在娃娃機前並左右查看數次,身體未有搖晃不穩之情況,林志文以雙手持剪刀剪開兌幣機的鎖頭,並轉身將剪刀放進李帙融手持的紙袋中,再從紙袋中拿出螺絲起子,沿著兌幣機邊緣欲將其撬開,此時李帙融站在林志文身後,不時轉頭查看林志文的動作以及店外,林志文將兌幣機的門打開後,李帙融拿紙袋裝林志文手上的物品,並將掉落的物品撿起來放入紙袋後,自畫面右邊離開;
名稱「OLGQ6362.MP4」之檔案顯示:107 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鏡頭對著娃娃機店內拍攝(與前揭「AYZU7037.MP4」檔案之拍攝角度不同),李帙融手持紅色紙袋站在畫面中央,林志文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兩人在兌幣機前交談,李帙融於交談過程中舉起右手比劃,李帙融接著拿出手機走向畫面下方,身體消失於畫面中,僅露出安全帽,李帙融再從畫面下方走向林志文,林志文自李帙融手中的紙袋拿出剪刀後走向兌幣機,李帙融先站在林志文身後查看,接著向後轉一圈站在夾娃娃機前並左右查看數次,身體未有搖晃不穩之情況,林志文以雙手持剪刀剪開兌幣機的鎖頭,並轉身將剪刀放進李帙融手持的紙袋中,再從紙袋中拿出螺絲起子,沿著兌幣機邊緣欲將其撬開,此時李帙融站在林志文身後,不時轉頭查看林志文的動作以及店外,林志文將兌幣機的門打開後,將兌幣機內之鈔票盒拆下,李帙融此時一邊查看外面,一邊看林志文的動作,並且拿紙袋要裝鈔票盒,並在鈔票盒掉落地上時,李帙融將其撿起來裝入紙袋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168 至171 頁)。
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李帙融有與被告林志文交談並使用手機,並於被告林志文破壞兌幣機而行竊之過程中,有左顧右盼,查看四周環境,應係在現場從事把風之行為,復於被告林志文取出兌幣機內之鈔票盒後,不但協助將鈔票盒裝入紙袋,於鈔票盒掉落地上時,亦可撿起鈔票盒放入紙袋,且全程均未見被告李帙融有身體搖晃或不穩之情形,足見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且未見有何因藥物以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情形之行為出現。
4.而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顯示:107 年12月5 日18時53分許,鏡頭對著娃娃機店門口拍攝,李帙融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走進店內並以左手搖晃、查看玻璃門,並在蹲下查看玻璃門下方後才走進店內;
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顯示:107 年12月5 日18時55分許,鏡頭對著店內的娃娃機拍攝,林志文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走到左邊的椅子坐下,林志文離開椅子走向畫面右邊,此時李帙融自畫面右邊出現,林志文以右手接過李帙融左手遞過來的物品後,李帙融走到右邊第一台娃娃機前方,林志文則在中間的娃娃機前蹲下,2 人均不時向畫面右方即店外查看,李帙融自畫面右方離開數秒後,再度從畫面右邊出現,李帙融以左手將綠色把柄的螺絲起子交給林志文,林志文蹲在畫面中間,以手中的螺絲起子將娃娃機下方的零錢箱門板打開,打開後數秒就將門板關上,2 人自畫面右方離開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172 至174 頁)。
且被告林志文亦供稱:李帙融兩次遞給我的都是螺絲起子,應該是第一把無法打開娃娃機,李帙融到店外機車上面去拿另一把螺絲起子給我,這件後來因為警報器響起,所以沒有拿到錢就走了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174 頁)。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林志文之供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李帙融有左顧右盼,查看四周環境,應係在現場從事把風之行為,且能獨自至停放於店外之機車處拿取另一把螺絲起子交與被告林志文,全程亦未見被告李帙融有身體搖晃或不穩之情形,且於警報器響起後,能立刻與被告林志文一起逃離現場,足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且未見有何因藥物以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情形之行為出現。
5.綜上所述,被告李帙融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把風、拿取贓物及犯罪工具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並未有因藥物以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情形之行為出現,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李帙融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林志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志文、李帙融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林志文就附表一編號3 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紀伯鴻、黃騰德之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林志文、李帙融就附表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文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李帙融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志文⒈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⒊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被告林志文於101 年3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14日,再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04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文前揭案件多係竊盜案件,本案亦係犯竊盜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志文、李帙融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因警報器響起,尚未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志文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文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情節及損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7 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爰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帙融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情節及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13頁)、有藥物濫用併發精神病症狀之病史(見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志文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鐵棍、剪刀、鐵撬、螺絲起子、油壓剪等物,雖係被告林志文持以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均遭被告林志文丟棄,業經其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182 頁)。
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林志文陳明丟棄在案,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 │證據 │宣告刑 │犯罪所得 │
├──┼────────────┼─────────┼────────┼─────┤
│1 │林志文於107年10月29日3時│1.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林志文犯攜帶兇器│6,500元 │
│ │3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暐之證述(見108年 │竊盜罪,累犯,處│ │
│ │龍街254號吳庭暐經營之夾 │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為│11至12頁)。 │ │ │
│ │兇器之鐵棍撬開店內2台娃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 │
│ │娃機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18張(見108年度偵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字第1383號卷第17至│ │ │
│ │元得手。 │21頁)。 │ │ │
├──┼────────────┼─────────┼────────┼─────┤
│2 │林志文於107年11月15日20 │1.證人即告訴人呂欽│林志文犯攜帶兇器│5,000元 │
│ │時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銘之證述(見108年 │竊盜罪,累犯,處│ │
│ │和平東路3段385號1樓呂欽 │度偵字第1176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銘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31至33頁)。 │ │ │
│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破壞│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 │
│ │店內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10張(見108年度偵 │ │ │
│ │內現金5,000元得手。 │字第1176號卷第39至│ │ │
│ │ │44頁)。 │ │ │
├──┼────────────┼─────────┼────────┼─────┤
│3. │林志文於107年11月29日10 │1.證人即告訴人紀伯│林志文犯攜帶兇器│7,160元 │
│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鴻之證述(見108年 │竊盜罪,累犯,處│ │
│ │長沙街2段123號之「樂淘淘│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夾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27至29頁)。 │ │ │
│ │足為兇器之剪刀破壞店內紀│2.證人即告訴人黃騰│ │ │
│ │伯鴻所有之兌幣機及黃騰德│德之證述(見108年 │ │ │
│ │所有之夾娃娃機鎖頭後,竊│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 │ │
│ │取兌幣機內現金6,000元及 │33至35頁)。 │ │ │
│ │夾娃娃機台內現金1,160元 │3.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 │
│ │得手。 │8張(見108年度偵字│ │ │
│ │ │第3727號卷第41至43│ │ │
│ │ │頁、第91至93頁)。│ │ │
├──┼────────────┼─────────┼────────┼─────┤
│4. │林志文於107年12月5日19時│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林志文犯竊盜罪,│1,200元、 │
│ │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逵之證述(見108年 │累犯,處有期徒刑│Samsung │
│ │興路3段324號林宏逵廟宇之│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肆月,如易科罰金│Plus 6行動│
│ │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19至2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電話1支 │
│ │抽屜內之現金1,200元及林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折算壹日。 │ │
│ │宏逵所有之Samsung Plus 6│6張(見108年度偵字│ │ │
│ │行動電話1支得手。 │第1151號卷第29頁)│ │ │
│ │ │。 │ │ │
├──┼────────────┼─────────┼────────┼─────┤
│5 │林志文於107年11月23日18 │1.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林志文犯攜帶兇器│2,000元 │
│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裕之證述(見108年 │竊盜罪,累犯,處│ │
│ │東園街9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度偵字第5221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撬│11至13頁)。 │ │ │
│ │、螺絲起子破壞店內鄭賢裕│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 │
│ │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門板│27張(見108年度偵 │ │ │
│ │後,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 │字第5221號卷第15至│ │ │
│ │元得手。 │26頁;108年度偵字 │ │ │
│ │ │第5222號卷第11至13│ │ │
│ │ │頁、第109至111頁)│ │ │
│ │ │。 │ │ │
│ │ │3.機台照片5張(見 │ │ │
│ │ │108年度偵字第5221 │ │ │
│ │ │號卷第105至11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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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志文於108年1月7日15時 │1.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林志文犯攜帶兇器│藍芽喇叭6 │
│ │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90│貿之證述(見108年 │竊盜罪,累犯,處│台 │
│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客觀│度偵字第5222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店│9至10頁)。 │ │ │
│ │內李世貿所有之夾娃娃機玻│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 │
│ │璃板上之掛所後,竊取機台│27張(見108年度偵 │ │ │
│ │內之藍芽喇叭6台(總價值 │字第5221號卷第15至│ │ │
│ │5,000元)得手。 │26頁;108年度偵字 │ │ │
│ │ │第5222號卷第11至13│ │ │
│ │ │頁、第109至11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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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志文於108年1月13日5時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林志文犯攜帶兇器│1,000元 │
│ │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隆之證述(見108年 │竊盜罪,累犯,處│ │
│ │寧南路48號之5(起訴書誤 │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載為武昌街2段116號)陳志│23至25頁)。 │ │ │
│ │隆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 │
│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棍、螺│14張(見108年度偵 │ │ │
│ │絲起子、鉗子破壞店內兌幣│字第5904號卷第15至│ │ │
│ │機後,竊取兌幣機內1,000 │21頁、第127至131頁│ │ │
│ │元以上、實際數額不詳之現│)。 │ │ │
│ │金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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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志文於108年1月23日8時 │1.證人即告訴人賴欣│林志文犯攜帶兇器│7,000元 │
│ │4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宜之證述(見108年 │竊盜罪,累犯,處│ │
│ │華路1段114巷4之2號內,以│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73至75頁)。 │ │ │
│ │破壞店內賴欣宜所有之伴唱│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 │
│ │機後,竊取伴唱機內現金 │8張(見108年度偵字│ │ │
│ │7,000元 │第5910號卷第65至67│ │ │
│ │ │頁、第123至12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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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志文於108年1月26日6時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彌│林志文犯攜帶兇器│ │
│ │3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照之證述(見108年 │竊盜罪,累犯,處│ │
│ │昌街2段116號陳彌照經營之│度偵字第5781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夾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15至17頁)。 │ │ │
│ │為兇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 │
│ │破壞店內兌幣機後,竊取兌│23張(見108年度偵 │ │ │
│ │幣機內數額不詳之現金。 │字第5781號卷第21至│ │ │
│ │ │33頁、第141至14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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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志文於108年1月25日17時│1.證人即告訴人石偉│林志文犯竊盜罪,│公仔商品1 │
│ │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辰之證述(見108年 │累犯,處有期徒刑│個 │
│ │大路231號石偉辰經營之夾 │度偵字第7613號卷第│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娃娃機內,以大力搖晃機台│15至1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使機台內之公仔產品落於洞│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折算壹日。 │ │
│ │口上,再徒手深入機台內竊│16張(見108年度偵 │ │ │
│ │取機台內之公仔商品1個( │字第7613號卷第27至│ │ │
│ │價值1,000元)得手。 │33頁、第93至9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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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證據 │宣告刑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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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文與李帙融於107年12 │1.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林志文共同犯攜帶│1,000元 │
│ │月5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 │哲之證述(見108年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市○○區○○路0段000號蔡│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承哲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23至26頁)。 │李帙融共同犯攜帶│ │
│ │由李帙融負責把風,林志文│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兇器竊盜罪,處有│ │
│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5張(見108年度偵字│期徒刑柒月。 │ │
│ │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之鎖頭│第1151號卷第27頁)│ │ │
│ │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 │。 │ │ │
│ │1,000元得手。 │3.本院勘驗筆錄(見│ │ │
│ │ │108年度易字第311號│ │ │
│ │ │卷第168至171頁)。│ │ │
├──┼────────────┼─────────┼────────┼─────┤
│2 │林志文與李帙融於107年12 │1.證人即告訴人孫堉│林志文共同犯攜帶│ │
│ │月5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 │勛之證述(見108年 │兇器竊盜未遂罪,│ │
│ │市○○區○○路0段000號孫│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堉勛經營之夾娃娃機內,由│5至7頁、第9至10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李帙融負責把風,林志文以│)。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監視錄影畫面照面│折算壹日。 │ │
│ │破壞店內夾娃娃機之零錢箱│20張(見108年度偵 │李帙融共同犯攜帶│ │
│ │門板,著手行竊夾娃娃機台│字第4396號卷第15至│兇器竊盜未遂罪,│ │
│ │內之現金,惟因觸發警報,│17頁、第63至75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迫使林志文與李帙融逃離而│。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能得逞。 │3.本院勘驗筆錄(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8年度易字第311號│日。 │ │
│ │ │卷第172至1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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