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4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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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義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趙永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耀義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5樓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因與鄰居陳凡妮就大樓管理費繳交及頂樓施工代墊款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11時45分許,在本案大樓14樓電梯間,向陳凡妮恫稱:「我等一下要上樓拿工具對付你們」、「我打你怎麼樣,我還揍你咧!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凡妮,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凡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周耀義及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耀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案卷第142 頁及第147 頁),核與告訴人陳凡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數恩、證人即時任本案大樓管理員李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1 份(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事務糾紛而有爭執,即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惡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支付所約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所另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器物罪罪嫌部分撤回告訴(見下述),有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及第15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貿易業現已退休,與太太同住並須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大姊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案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

查被告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裁量是否給予緩刑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全數支付15萬元賠償金,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將陳凡妮手持錄影蒐證之SAMSUNG手機1支打落地面,並徒手掐陳凡妮脖子去撞牆,以用腳踹其身體,致使陳凡妮因而受有雙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及其所有之上開手機螢幕、背蓋及背膠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周耀義復公然以「不要臉」、「你不是女人,是狗」等貶損人格、名譽之言語辱罵陳凡妮,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罪嫌等語。

貳、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器物罪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項、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一節,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上述),因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難認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揆諸前開說明,此等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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