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450,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籃菁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劉耀鴻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籃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籃菁與告訴人蔡燕雪同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社區住戶,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10時許,在直潭市民活動中心參加該社區107 年度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於會議結束後,告訴人見被告與其他住戶激烈爭吵,即持手中平板電腦錄影,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致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下背(起訴書原記載「下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35至39頁、第43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117 至119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跟其他住戶爭吵,伊只是請該住戶再做詳細調查,該住戶離去後,告訴人就在旁邊跟伊說「你要坐牢了」,伊就轉身問告訴人「你在說什麼」,告訴人又說一次「你要坐牢了」,就拿出平板電腦說要錄影存證,伊就伸出手擋住自己的臉,讓告訴人不要對伊錄影,後來告訴人就自己抱著平板電腦,以類似坐下的動作倒在地上,但伊整個過程都沒有碰到告訴人或告訴人的平板電腦,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依證人徐志三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距離約180 公分,被告實無可能碰觸到告訴人,又證人馮文卿亦表示其並未看到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之情況,是本件僅有告訴人及其先生即告訴代理人林添財證稱被告有碰觸、撲打告訴人等節,然其等所述前後多處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其等證詞應無可採,況告訴人於年來多次對社區住戶濫行提告,在本案發生以來又不斷以強調偽證罪之方式,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其他社區住戶進行威嚇,本案實有濫行提告之疑慮,又本件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尚無法證明該傷害係由被告碰觸告訴人所造成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社區住戶,於107 年5 月27日10時許,在直潭市民活動中心參加該社區107 年度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且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有持平板電腦對著被告錄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17 至119 頁;

本院卷第159 至23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

又告訴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7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上開證據雖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送醫後,診斷結果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添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現場內之柱子與會議桌的中間,正在跟里長講話,伊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就轉身往左側看,伊聽到被告說:「妳敢錄影,我打死妳」,接著被告衝向告訴人,告訴人說:「妳打掉我的電腦,妳要去關了」,這時被告回應:「妳去關、妳去關」就猛撲過去了,被告雙掌上下很快、很猛的撲擊、拍打,打到告訴人的頭以後,開始推告訴人的胸口,因為被打到頭,告訴人有一陣暈眩,再猛推,告訴人就倒了,事發當時伊距離告訴人幾步路而已,大約3 、4 公尺,伊要衝過去救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伊有大叫:「喂喂喂,不可以打人」,但告訴人倒下去,有人叫說:「趕快叫救護車」,然後伊走過去看,告訴人已經昏迷,那時候在等救護車,伊當場要求現場2 名警察逮捕現行犯,伊說:「這是當場的現行犯,請你逮捕」,警察跟伊說:「她們不是重刑犯,你先救人」,等救護車時有一位住戶林永松跑過來笑笑的說:「這是假的、這是假的(臺語)」,告訴人昏迷大約1 分鐘,後來她張開眼睛問伊:「我的筆電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73頁)。

然觀諸本院當庭依證人林添財、馮文卿及徐志三之證述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知證人林添財就其與被告、告訴人之距離、相對位置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徐志三所述相差甚遠,亦與證人馮文卿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主席桌前、後發生衝突之相對位置不符,此有本院依其等證述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是證人林添財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又證人馮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林添財有在現場,但是他跑來跑去,不知道他在哪邊,而且告訴人倒下時,林添財不在告訴人身邊,當時林添財跑去跟被告吵架,並沒有在照顧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2 至203頁),證人徐志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倒地時,林添財在跟別的住戶爭吵,林添財當時在右側的座席區,在大概第3 、4 、5 排之後的地方,林添財跟告訴人當時距離很遠,大概有4 、5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第219 至220 頁),是依證人馮文卿、徐志三前揭證述,林添財在案發時並不在告訴人身邊,亦不在告訴人附近,則林添財究有無目擊本案事發經過?顯有疑義。

(三)復觀諸告訴代理人林添財與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其他熱心住戶所提供給本人的現場關鍵錄影檔,將保留到本案移送高等法院審理時再予送出,以做最後的定罪…」、「去年,社區大會伍籃菁暴力毆打住戶的現場錄影檔案,我已拿到了…」、「一招致命的武器,要用於最後的決戰點。

發生於本社區住戶大會的暴力毆打刑案,其關鍵錄影檔,本人保留至今,依然在手,尚未呈送臺北地檢署與臺北地方法院。

留待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再予呈上高院法庭作證,以扭轉乾坤…」(見本院卷第321 至325 頁),然經本院電話聯繫,請伊於5 日內提出到院時,伊卻表示:目前手邊沒有錄影檔,將於5 日內向某住戶要,但該住戶目前出國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7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仍無法提出,因為這位住戶出國還沒有回來,伊在對話中說「依然在手」,這是伊文字表達的不夠正確,實際情形是這位住戶當時只有給伊看錄影帶內容,但沒有把檔案給伊,他有答應要將檔案給伊,所以伊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 頁、第386 至390 頁)。

然依告訴代理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語意,應係指伊已經拿到案發現場之「關鍵錄影檔」,且告訴代理人已有多次在社區住戶群組發表該段文字內容,更向其他社區住戶表示手中握有「關鍵錄影檔」,是其前揭所述只是文字表達不夠正確或不適當云云,即有疑義。

再參以告訴代理人雖陳稱伊看過該「關鍵錄影檔」之內容,然對於究竟係在何時看到該檔案、該住戶何時出國等問題,卻僅表示忘記了,甚或沈默未答(見本院卷第388 至389 頁),其反應顯與一般被害人多設法取得關鍵證據並提出以釐清事實等情形不符,足見告訴代理人前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亦有可疑之處。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燕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跟一位住戶在爭吵,伊怕發生事情,就拿伊的平板電腦錄影蒐證,結果可能被告眼睛餘光有看到,就衝過來說:「妳敢錄影,打死妳」,然後就雙掌上下交互往前撲擊,伊的平板電腦就掉到地上,被告在2 秒鐘不到,就再推伊胸口(證人以雙手從胸口往前平推之方式模擬),伊就昏倒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92 頁),然就伊身體有哪些地方被被告碰到、如何倒地、倒地過程撞到什麼部位、昏迷後醒來看到何人等問題,均陳稱忘記了、想不起來、沒有辦法清楚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第181 至182 頁),核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出之書狀,均就上開過程有詳細陳述等情,有所未合(見偵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17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書狀是全家人討論後彙整的,由伊先生林添財打字,伊有看過,確認也是伊的意思之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可見告訴人自稱在案發後與家人討論過案情數次,卻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實作證回答,已非無疑。

又關於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目前下落等節,告訴人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平板電腦遭被告拍落後,整個壞掉無法開機,送修後無法修,就回收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審理期日證稱:平板電腦並沒有送修,伊女兒幫伊看完就說換一台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就其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天拍攝之住戶大會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73至75頁),是否係使用上開平板電腦拍攝乙節,先證稱:照片是用手機拍的,因為伊的平板電腦容量滿了,記憶卡不足,就換手機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嗣改稱:伊是用平板電腦拍的,平板電腦攝影效果比較好,但是容量不足,伊就拍完馬上用LINE傳到自己手機,再用LINE傳給伊女兒,書狀所附住戶大會現場照片就是用平板電腦拍攝後,傳到自己的手機,再傳給伊女兒,接著伊女兒把檔案存到電腦,再從電腦存到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91 頁),然告訴人亦自承對電腦產品不熟悉(見本院卷第185 頁),卻僅因平板電腦容量有限,告訴人就在每次拍照後,立即以如此繁複之手法將方才拍攝之照片傳至其他電子產品,顯與常理不符。

又該平板電腦之容量既然不足,而有必要在拍照後馬上傳至其他電子產品,並刪除平板電腦所儲存之照片,始能騰出儲存空間繼續拍照,告訴人為何又持該容量不足之平板電腦,欲對被告進行錄影蒐證,而使平板電腦儲存所佔容量更大之影片檔案?顯見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常理均有不符,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亦有可疑。

(五)又證人馮文卿證稱:當時伊站在主席台正前方維持秩序,告訴人拿著平板電腦往會場面對群眾攝影,被告就往主席台方向衝上來,當時被告距離主席台差不多1 、2 公尺,伊就把手張開要阻擋被告,後來被告就往伊左手方向的旁邊繞到主席台後方,大概過了2 至5 秒,伊一轉頭,告訴人就倒在地板上了,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倒地的,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觸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209 頁),是依證人馮文卿所述,其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證人林添財所述對告訴人拍打、撲擊或推胸口之過程。

又依證人馮文卿所述,被告在衝向主席台之過程中,受到馮文卿以雙手張開攔阻,則以馮文卿身為成年男子之身形、力氣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51 頁證人馮文卿當庭模擬攔阻被告之動作),被告衝向告訴人之速度當因馮文卿之攔阻而有所減緩,甚或需要被告彎腰俯身、變更原行進動線,而為轉彎、繞道等行為,始能越過馮文卿或從馮文卿手臂下鑽過而抵達告訴人所在位置。

是以人體慣性、動能等物理條件而言,實難認被告能夠在馮文卿轉頭過程之短暫時間內,完成證人林添財及蔡燕雪前揭所述先在相當程度之速度下使力減速、轉彎或繞道,以越過馮文卿之阻攔後,又不斷大喊「妳去關、妳去關」,並以雙手上下揮舞之方式猛撲、拍打告訴人、打掉平板電腦,再以雙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使其倒地等動作(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247 至249 頁證人林添財、蔡燕雪當庭模擬被告動作之照片所示),益可徵證人林添財、蔡燕雪前揭所述,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尚難憑採。

又依證人馮文卿所述,告訴人具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係告訴代理人邀請伊一同前往鄰居吳金榜家聊天泡茶時之談話內容,但當天有聊到許多話題,本案告訴代理人提出的錄音檔只是其中一個片段,且依證人馮文卿前揭證述,亦均未證稱其確實有看到被告碰觸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等情,足認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檔,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六)再參以證人徐志三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告訴人倒地位置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林添財、馮文卿所述未盡相符,然此部分或可能係證人徐志三對於事發細節過程之記憶有誤,或陳述上有所瑕疵,然尚難僅以此遽認證人徐志三所述全然不可採信,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作證時,均係以自然、流暢之狀態為連續之陳述,且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之提問均係直接應答,除少數因回憶案發實際發生情形而有片刻思考之外,少見其有陳述猶豫或反覆不一之情(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3 頁),足見其應無刻意捏造情節之情事,其所為證詞應足採信。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當天會議現場的工作人員,負責音響器材裝置、試音,會議結束後伊要去主席桌後方收拾麥克風等器材之類的東西,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主席桌前,2 人距離大約180 公分,伊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妳要被抓去坐牢了」,被告回應:「妳說什麼,沒有證據說我要去坐牢,而且我也早知道今天這個會開不成」,再來就看到告訴人手拿著平板電腦,突然間平板電腦就掉下去,人就倒地,後來有一位鄰居的夫人有蹲下去關懷告訴人,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倒下去後就這樣子(證人單手扶著頭部太陽穴位置邊搖頭),她是躺在地上做這動作,沒有起來,沒多久後,有一位住戶大聲說告訴人自己倒下去的,他講這句話沒多久,告訴人的先生走過去跟說這句話的人說:「你叫什麼?住哪裡?我太太如果有什麼狀況我會去找你」,那位先生說:「我沒有必要回答你我姓什麼、住哪裡」,之後告訴人先生就走過去告訴人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6 頁),可知告訴代理人在案發時亦未待在告訴人旁邊,而係先與其他住戶爭執,是證人徐志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馮文卿前揭證詞相符。

復依證人徐志三前揭證述,可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大約180 公分,難認被告在如此長之距離,雙手伸出後仍可以觸及告訴人之平版電腦、頭部或身體部位,更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是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勢,究係在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造成等情,均有不明,此部分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即遽而推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濬哲,欲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代理人係與王濬哲吵架,而王濬哲有目睹告訴人倒地過程等情。

然查,關於本件告訴人倒地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馮文卿、徐志三及被告所述均有未合,此有本院依其等所述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第401 頁),可認現場情形混亂,且告訴人倒地係短暫之過程,尚難排除前揭證人對於案發當天之記憶均有模糊不清之可能,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上情,即使傳喚證人王濬哲到庭作證,亦不至於改變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之結果,是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檢察官以本院傳喚證人王濬哲為前提,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志三,然證人徐志三業於本件108 年7 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就本案事發過程詳述在卷,業如前述,且本院已認並無傳喚證人王濬哲之必要,是亦無傳喚證人徐志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傷害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