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495,2019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騰無罪。

理 由

一、被告邱煥騰與告訴人莊杉隆均同為泥作師傅,且為同事關係。

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建築物頂樓陽台之工地內,與告訴人步行前往與現場工程師陳俊瑋會合以討論施作尺寸之路途中,本應注應工地現場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甚多,故行走過程中須隨時留意腳邊物品擺放狀況以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踩到放置在現場地面的鐵網後端,導致該鐵網前端邊緣翹起並觸及行走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左小腿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後方深度撕裂傷、大約10公分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103 至108 頁)、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103 至108 頁)、證人陳俊瑋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03 至108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7 年8 月17日診字第107088631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走在我前面,我和告訴人距離只有1 步,那片鐵網大約2 公尺寬、3 公尺長,鐵網是平的,地面有鋪磚塊也是平的,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並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是去扶他,怎麼變成我害他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建築物頂樓陽台之工地內,與被告一同步行前往與現場工程師陳俊瑋會合之路途中,告訴人之左小腿遭現場地面的鐵網前端邊緣割傷,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後方深度撕裂傷、大約10公分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103 至108 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03 至108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7 年8 月17日診字第1070886313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告訴人有遭放置於現場地面之鐵網前端邊緣割傷之事實,然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和被告當天在現場從事泥作,本來都在屋頂的鷹架上,後來現場工程師陳俊瑋叫我們下來,我和被告就一起從鷹架下來,當時我們走很快,我走在前面,被告走在後面,兩人相隔大約3步的距離,約是90公分左右,現場地面有鋪水泥塊磚,然後有很多材料擋住路,所以我們踩過放在地面上的鐵網,鐵網很大片,約有2 公尺寬、3.5 公尺長,我確定是因為被告踩到鐵網,因為地面不平,才造成鐵網翹起來,因為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鐵網上,被告是走在我後面,我踩過鐵網前端時,鐵網還是平的,是我走完時,我的左腳要踏過去鐵網外,鐵網前緣才翹起來往上,我眼光有瞄到左邊翹起來,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閃,結果就割到我的左腳,我當時並沒有踢到東西或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103 至108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由前揭證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手繪之現場圖(見偵卷第111 頁),告訴人係走向站立於前方之陳俊瑋,被告則走在告訴人之後方,衡情告訴人無法看到位於其後方之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證稱鐵網邊緣翹起係因被告踩到地面不平之處所致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現場工程師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則證稱:我是現場工程師,當時因為被告和告訴人的泥作工作要核對尺寸,他們在頂樓的鷹架上,我就叫他們下來,他們走過來時是一前一後,彼此距離約1 公尺,我當時在看圖,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是眼角餘光發現告訴人突然往下蹲在鐵網上,被告有從後方去扶告訴人,後來就發現告訴人的腳後跟有被鐵網割傷,當時地面上確實有鐵網,會放地上是因為要再裁切加工,鐵網表面是平的,寬度約40公分、長度約為2 至3公尺,地面因為有鋪磁磚也是平的,鐵網上無障礙物,我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踩鐵網的聲音,我不清楚為何鐵網會割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03 至108 頁)。

證人陳俊瑋並未目睹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且其證稱現場地面是平的,而依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顯示,案發現場應係鋪設磚塊,地面並無不平整之處(見偵卷第71頁),與證人陳俊瑋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揭現場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那個是水泥塊磚,我當時沒有很注意,但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足認案發現場應與前揭現場照片之狀況相符,則案發現場應係鋪設磚塊,地面並無不平整之處,應堪認定。

再者,倘案發現場之地面確有不平整之處,則告訴人行走於鐵網上時,鐵網邊緣亦應會有翹起之情,告訴人卻另證稱:是我走完後,鐵網才有翹起來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揭鐵網於告訴人踩過時並未有邊緣翹起之狀況,係於被告踩過去時方發生邊緣翹起之狀況,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踩到鐵網,因為地面不平,才造成鐵網邊緣翹起來而割傷其左腳云云,顯非可採。

(四)而就案發現場地面上鐵網之尺寸,告訴人與證人陳俊瑋前揭證述並不相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網是2 公尺寬、3 公尺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部分與告訴人證稱之尺寸即2 公尺寬、3.5 公尺長相近,是該鐵網之寬度應為2 公尺,而其長度至少有3 公尺乙情,應堪認定。

另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告訴人證稱:距離約3 步,大概是90公分等語;

證人陳俊瑋則證稱:約1 公尺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離告訴人只有1 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前揭證述與供述雖有歧異,但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彼此之距離應在1 公尺以內。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已走至鐵網前端邊緣處,其左腳即將跨出鐵網,被告位於其後方1 公尺以內,地面鐵網之長度至少3 公尺,是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在距離鐵網前端約1 公尺之處,而距離鐵網後端至少約2 公尺,且案發現場地面並無不平整之處,已詳述如前,則依被告當時所踩踏之位置是否足以讓鐵網前端邊緣翹起致割傷告訴人左小腿後方,亦非無疑。

是公訴意旨認係因被告不慎踩到放置在現場地面的鐵網後端,導致該鐵網前端邊緣翹起並觸及行走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左小腿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