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570,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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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常芬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常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常芬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WORLD GYM 」健身俱樂部健身,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健身完畢,欲自大門離去時,見林敬益所有之羽絨外套1 件放置於大門旁之沙發上,且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外套帶離。

嗣經林敬益發覺前揭羽絨外套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健身俱樂部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羅常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將告訴人林敬益所有之前揭羽絨外套取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那件外套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我光明正大的把外套拿走,因此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將上開羽絨外套拿回去後,並未自己穿,也未交予他人穿著,而係將該外套清洗乾淨後,再進行回收,顯見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查: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WORLDGYM 」健身俱樂部之會員,其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許,前往該健身俱樂部健身,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健身完畢,欲自大門離去時,見告訴人林敬益所有之羽絨外套1件放置於大門旁之沙發上,且該處無人看守,遂徒手將該外套帶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管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本院108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9至82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竊盜的故意,我認為本案羽絨外套是沒有人要的,就光明正大的拿走該外套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然查:⒈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與友人原本坐在沙發區休息,當時我運動後洗完熱水澡,身體有點熱,就暫時將外套放在沙發上,該沙發設置在會員刷卡離場到門口的中間,有時會員會在那裡休息一下,後來我朋友想去櫃台問WIFI密碼,我們就從沙發區前往走約5 公尺,再到左轉處的櫃台,前後約2 分鐘,我出來後就發現外套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見告訴人並無拋棄前揭羽絨外套之意思甚明。

⒉且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7 張,可知該外套放置於上開健身俱樂部內、近大門處之沙發休息區,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5分許進入該上開健身俱樂部時,該沙發上並無任何物品,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離去時,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羽絨外套始放置於該處(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9至82頁),顯見該外套並非長期放置該處。

縱上開健身俱樂部設置有個人置物櫃供會員使用,惟依該沙發區放置地點明亮、整齊,又係該健身俱樂離場前之暫時休息區等情觀之,並無使人誤該處為垃圾場或其他垃圾集中地點,而認該外套為他人棄置、拋棄之無主物等情形。

⒊況前揭羽絨外套保暖功能正常、外觀約8 成新且無破損、亦無任何明顯可見之髒污等節,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頁),核與前揭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該外套外觀新穎一情相符,足徵該羽絨外套仍具有經濟價值等情,與一般遭棄置之物品狀況有別。

參以被告將前揭羽絨外套取走後,先帶回家清淨,嗣於108 年元月初將該外套放置於舊衣回收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益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所拿取之前揭羽絨外套,仍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否則豈需洗淨後,放置於舊衣回收桶供他人穿著,顯見被告辯稱認該外套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畢業,復出國攻讀社會學與法理學領域,回國後,先後任職於律師事務所、資策會,亦曾擔任檢察事務官、法務經理、董事會秘書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由前揭羽絨外套之放置地點、放置時間、外觀、功能等情,知悉本案羽絨外套仍為他人所有而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⒌從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擅自取走前揭羽絨外套,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將該外套帶離上開健身俱樂部,本欲丟棄於資源回收桶內,嗣因未發現回收桶,才將該外套帶回家清洗,並於108 年元月初放置在住家附近之衣物回收桶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0頁)。

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查,被告明知前揭羽絨外套為他人所有之物,仍逕自拿取,得手後即離開上開健身俱樂部,已屬破壞告訴人對於前揭羽絨外套之持有監督關係,並建立新支配關係,益徵被告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清洗並棄置竊得之他人外套,有不法所有意圖,已該當竊盜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案發當日雖為冬季,然案發地點為健身俱樂部,至該處運動之會員於健身後,有身體發熱、暫時減少穿著衣物,乃屬事理之常,佐以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45分進入上開健身俱樂部時著連帽大衣,而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離場時並未著前開大衣,並將上長袖子上捲至手肘處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顯見被告對於運動結束後,因身體發熱,而有暫將厚重、保暖衣物褪去乙節,知之甚明。

是被告辯稱:當日天冷,不會有人將還要的外套放在沙發處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又衣物縱散發嚴重異味,然該等氣味仍得藉由清洗除去,倘其外觀良好,並無破損,實不影響衣物本身所具保暖功能,並因而喪失經濟價值,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外套外觀上並無破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其事後亦將該羽絨外套帶回家清洗乙節,已詳前述,益徵被告並無因該外套之氣味而影響其判斷該物品是否仍具經濟值。

是辯護人辯護:因該羽絨外套沾染嚴重煙味,而使被告認該外套屬無主物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要無可採。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將前揭羽絨外套交由他人穿著,於案發後仍持續至上開健身俱樂部消費,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

被告辯稱:家中富裕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屬實,亦與其竊盜犯行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為法律系碩士班畢業,從事法律相關工作多年(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猶以無心之過、誤為無主物狡辯,難認有所悔悟;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查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扣案之前揭羽絨外套1 件,固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雖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

惟因本案竊盜犯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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