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5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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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柚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柚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柚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住地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6巷3 弄內,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7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經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㈠107年12月25日及㈡108年2 月19日為北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北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因測得其尿液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北檢觀護人室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部分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35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曾因本案事實一所示犯行,經北檢檢察官於107年7月29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並於107年8月28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事實二所示犯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北檢檢察官於108年4月1日依職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北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㈡所述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雖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優遇,卻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美髮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及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本件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7300公克,淨重0.3270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7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據(10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4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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