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6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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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軍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軍(另涉強制罪嫌部分,經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駕駛,吳至正則為欣欣客運站長,陳文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⑴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欣欣客運中央站之管理室外之公共場所,公然以「雜碎」等語辱罵吳至正,足以貶損吳至正之名譽。

⑵同年11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上址管理室之站長室內,與吳至正發生口角,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吳至正公然吐口水而侮辱之,足以貶損吳至正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吳至正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軍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吳至正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

而前揭勘驗筆錄經本院當場勘驗現場錄影光碟2片後,比對當時之現場錄影內容,亦互核一致,堪證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係因自認軍中受訓期別為告訴人之學長,故未能擺脫其固有之觀念,認為告訴人對其應較其他同儕有更大尊重,從而未能正確掌握與告訴人間現存之監督管理關係,對告訴人之領導產生懷疑、猜忌,並進而採取攻擊、挑釁之態度致言行失序,其行為不僅已對告訴人心身造成困擾及名譽上之損害,尤對於告訴人在其工作領域上之領導統御,產生重大之影響,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認罪並當場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示悛悔之意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早期曾投身軍旅,為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生畢業,長期為國家奉獻服務,素行良好,且於本案行為外,並無其他不良紀錄,而目前雖擔任欣欣客運駕駛,有固定工作,但收入非高,除須負負擔家庭生計外,尚需協助扶養其弟弟(失業中)之未成年子女2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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